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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288号

谢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2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某公某诉(2016)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谢某甲去到岑溪市马路镇荔王村荔王十九组谢某丙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2.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谢某甲去到岑溪市马路镇六新村六斗八组梁某乙家中盗窃现金606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12日,被告人谢某甲去到被害人谢某丙位于岑溪市马路镇荔王村荔王十九组的住宅,将谢某丙放在桌子柜桶里的现金2000元盗走。2.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谢某甲去到被害人梁某乙位于岑溪市马路镇六新村六斗八组住宅,将梁某乙放在柜子钱包里的现金6060元盗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业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2016年3月31日,被害人梁某乙报案称被人入室盗窃现金8000多元。2016年4月8日,被害人谢某丙报案称2016年2月12日13时许发现家里被人入室盗窃现金2000多元。2.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谢某甲的出生日期及等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反映被告人谢某甲被抓获的经过情况。4.岑某甲市日红旅店的收款收据:反映被告人谢某甲于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5日入住岑某甲市日红旅店的情况。5.被害人谢某丙的陈述:2016年2月12日13时许发现其放在柜桶里的2000多元钱被盗。6.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2016年3月31日15时,发现其放在电视柜钱包里的现金8000多元被盗。7.证人李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5日,谢某甲登记入住其经营的日红旅店,房费是30元/每天。8.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分别位于岑溪市马路镇六新村六斗八组梁某乙家和岑溪市马路镇荔王村荔王十九组谢某丙家。9.辨认笔录:证人李某辨认出谢某甲是入住在其经营的日红旅店的男子。10.(岑)公刑鉴(痕检)字(2016)0401手印鉴定书:2016年3月31日岑溪市马路镇六新村六斗八组梁某乙家被入室盗窃案中在铁盒上提取的指印是谢某甲的左手食指所留。11.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过年的时候,其去到谢某丙家盗窃了现金2000多元;2016年3月31日中午,其去到岑溪市马路镇六新村一居民屋内盗窃得现金6060元;盗窃所得的钱已花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谢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甲退赔被害人谢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梁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云梅

代理

审判员  陈铭宜

人民陪审员  陈献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果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