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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刑初109号

阿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阿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某,男,1998年3月25日出生,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7月7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阿某某某到丛某某在大镇振兴街中段路南某某宾馆楼下经营的“某某通讯手机店”内看手机,被告人阿某某某趁丛日东去电脑桌处找会员卡之机,将店内销售的一部粉色直板触屏0PP0R9手机盗走,7月6日被害人丛某某在大镇某某网吧找到阿某某某,将其扭送到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30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简介、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折款人民币23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及缴纳罚金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学刚

审判员  曹文海

审判员  黄金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