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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刑初16号

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刑初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2016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旭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于2015年9月初的一天,化名“陈佳”在无锡市梁溪区家乐福凤翔店一楼美甲店内,以小姐妹堕胎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1000元、马某人民币500元、胡某人民币1000元、孙某人民币200元;于2015年11月间,化名“陈佳”以能够低价购买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为由,先后骗得无锡市梁溪区广石路美丽人生KTV店经营人任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于2016年4月4日晚,在无锡市梁溪区金太湖国际城幸福蓝海国际影城4号厅,采用假意保管手机、借口上厕所的方法,窃走了彭某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酷派牌Y75型手机各1只(鉴证价格分别为人民币4400元、250元)。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诈骗的犯罪事实,现酷派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汇款凭条、银行卡明细清单、手机收据、证人姬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张某、胡某、孙某、彭某的陈述、被害人马某的通话内容记录、辨认照片笔录、指认地点笔录及照片、追回的手机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案件侦破经过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予以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追回的赃物酷派牌Y75型手机一只发还给被害人彭明华;责令被告人蒋某继续将赃款赃物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员  胡健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诈骗、入户盗窃、诈骗、携带凶器盗窃、诈骗、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