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0240号
原告:郦祝明。
被告:诸暨市楚梵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杨家楼村*****号。
法定代表人:杨铁裕。
原告郦祝明为与被告诸暨市楚梵针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楚梵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祝明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在原告处定型袜子一批,定型款计人民币62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杨铁裕签字确认。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定型款62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诸暨市楚梵针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被告欠款及原告催讨的事实,原告郦祝明向本院提供了出库清单一份,本院(2013)绍诸草商初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可互相印证,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郦祝明在起诉状上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为:原、被告之间的袜子定型加工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承揽价款6200元,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楚梵针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楚梵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郦祝明定型加工款计人民币6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楚梵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燕峰
代理
审判员 徐国平
人民陪审员 蒋栋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国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