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3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涛,男,1979年5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新城一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云磊,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三个庄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雪霞,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云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涛,被上诉人任云磊的委托代理人于雪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民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新0109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2.判令民基公司不向任云磊支付15,000元劳务费。事实及理由:民基公司与任云磊之间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任云磊出示的欠条中签名的是刘雪峰,刘雪峰系个体包工头,与民基公司为挂靠关系,民基公司向刘雪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对其授权范围也有明确约定,但对刘雪峰对其承包的工程其是自负盈亏,因任云磊系刘雪峰雇佣,其劳务费用应由其本人承担。任云磊提供的欠条中的劳务内容,在欠条中并未反映,欠款是否还清其也未作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如请。
被上诉人任云磊答辩称,2015年民基公司委托刘雪峰签署建房合同,刘雪峰招用村民建房,我被其招用,刘雪峰签订的所有合同中都有民基公司的公章,刘雪峰是民基公司的职员,其向我出具了欠条,欠付我劳务费,原审法院判决民基公司向我支付劳务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民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任云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民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7日,民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民向刘雪峰出具以“我朱建民系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刘雪峰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长山子镇的三个庄村富民安居工程建设工程合同谈判活动,代理人在参加整个工程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为内容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并加盖了公章。后民基公司承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长山子镇三个庄子村富民安居工程,由刘雪峰负责签署工程承包合同书及组织劳务人员等工程施工事项。在此期间,刘雪峰雇佣任云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驾驶机动车。2015年11月3日,刘雪峰向任云磊出具以“今欠到任云磊工资4个月×4,500元=18,000元,预支3,000元,下欠15,000元”为内容的欠条一张。一审法院认为:民基公司欠任云磊劳务费有民基公司工程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民基公司应当给付所欠任云磊劳务费。故任云磊要求民基公司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遂判决: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任云磊劳务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民基公司对原审认定涉案工程为其公司承建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任云磊要求民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任云磊要求民基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需证实其与民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本案双方无争议事实表明,任云磊系案外人刘雪峰雇佣,刘雪峰系民基公司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谈判、签署文件和与之有关的事务的代理人,其不是民基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并没有民基公司进行施工、组织招募劳务人员的授权。故任云磊不能就刘雪峰雇佣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民基公司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合同法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则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任云磊与民基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民基公司提出其不应当向任云磊支付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9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即,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任云磊劳务费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任云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被上诉人任云磊预交受理费175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被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7.50元及邮寄送达费12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被上诉人任云磊案件受理费8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上诉人民基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任云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琛
审 判 员 曾敏
代理
审判员 冯宁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