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03民初1380号
原告:梧州市莉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仲。
被告:卢树辉。
原告梧州市莉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树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梧州市莉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关于工资等争议,经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由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9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1318.38元、赔偿金7000元、工资5250元。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错误,裁决书亦非原告法定代表人许仲本人签收,应从许仲实际收到该裁决书之日2016年7月15日计算起诉期间,因此原告没有超过起诉期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加班工资31318.38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赔偿金700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525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梧州市莉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树辉的劳动争议,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921号仲裁裁决书,并于2016年6月7日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方式按原告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蝶山一路怡景屯C座6号203房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许仲邮寄送达该份仲裁裁决书,邮件编号FY000127148GX。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采用邮寄方式送达该案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原告提交的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编号FY000127148GX邮件的签收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收件人处签名“许仲”。现原告认为该邮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许仲本人签收,主张从许仲实际收到裁决书之日2016年7月15日计算起诉期限。但是许仲本人亦认可送达回证签收人栏中“许仲”二字系其委托朋友岑某某代收编号FY000127148GX邮件时岑某某所签,以上事实有许仲提交本院的《关于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921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签收的说明》和2016年7月28日本院同许仲的谈话笔录证实。因此,岑某某为受送达人许仲指定的邮件代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和第九条,指定代收人岑某某签收邮件后即视为受送达人许仲本人签收,即为送达,因此,2016年6月22日为受送达人许仲收到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921号仲裁裁决书之日。另外,原告以代收人签领邮件后未拆开邮件致使许仲无法知晓邮件内容和15日起诉期限为由,主张许仲拆开邮件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为收到裁决书之日,但是在原告提交的仲裁委送达回证上,邮件详情单中已明确记载内件品名是“①仲裁裁决书(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921号)”,许仲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不服该裁决的,最迟应于2016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才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九条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梧州市莉莉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军卫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维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受送达人指定代收人的,指定代收人的签收视为受送达人本人签收。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送达:(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仲裁期间的计算和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仲裁委员会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期间的计算和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