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38号原告洪德强,男,汉族,1985年6月29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志新、戴春燕,福建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勇,男,汉族,1983年4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秋香,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洪德强诉与被告林勇、陈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陈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德强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勇系朋友关系,被告林勇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上述借款有被告林勇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三份借条为据。另,被告林勇与被告陈秋香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请求判决: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勇、陈秋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勇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均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洪德强收执,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本人林勇向洪德强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林勇2015年6月6日”、“借条本人林勇欠洪德强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还款日2015年10月30日注:还款日未到不能讨借款人:林勇2015.7.1”、“借条林勇向洪德强借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还款日2015.9.30借款人:林勇2015.7.28”。借条出具后,被告林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另查明,被告陈秋香与被告林勇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陈秋香与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借条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洪德强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勇、陈秋香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林勇向原告洪德强借款人民币56000元,有被告林勇出具给原告洪德强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林勇偿还借款5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洪德强请求按照月利率0.5%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9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现陈秋香与林勇均未证明洪德强与林勇就该债务有明确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陈秋香与林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且洪德强也知道该约定,且该笔债务发生于陈秋香与林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因此,原告洪德强请求由被告林勇、陈秋香偿还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林勇、陈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勇、陈秋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洪德强借款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林勇、陈秋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常 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为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