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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131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与王宝、刘国华、孙凌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王宝,刘国华,孙凌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3民初13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同,该行世纪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宝,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刘国华,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孙凌志,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王宝、刘国华、孙凌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华、孙凌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华、孙凌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刘国华、孙凌志的起诉。

审 判 员  谷俐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一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