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83民初131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住所吉林省舒兰市。
法定代表人:崔云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同,该行世纪支行工作人员。
被告:王宝,男,1979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刘国华,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孙凌志,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诉被告王宝、刘国华、孙凌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华、孙凌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国华、孙凌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舒兰市支行撤回对被告刘国华、孙凌志的起诉。
审 判 员 谷俐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王一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