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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辖终79号

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侯文亮,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侯文亮,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民辖终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3号楼10层。法定代表人陈玉民,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文亮,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审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茂旗额尔登敖包苏木。法定代表人陈永新,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文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2016)内0223民初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达尔罕茂明联合旗,且第一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达茂旗额尔登敖包苏木,故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侯文亮与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达茂旗额尔登敖包苏木,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甘肃省永昌县,属于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原审原告诉称,2003年1月,候文亮受雇于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办公室全面工作和后勤保障工作。2003年至2005年工作期间,垫付材料款等共计19.85万元,并于2005年与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将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拍卖,造成候文亮无法索要欠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候文亮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达茂旗宏兴萤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达茂旗额尔登敖包苏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甘肃省永昌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该公司的住所地应确定为包头市达茂旗,内蒙古自治区达尔汉茂明联合旗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平

审判员  宋炜

审判员  姚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乔锁附:本文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