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127号原告李双超,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刘彩菊,招远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帅,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双超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超的委托代理人刘彩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超诉称,2015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鲁FH8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轮胎工业园门口时,与原告李双超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21天。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双超无事故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等损失共计1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17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鲁FH8XX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招远市轮胎工业园门口时,与原告李双超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21天。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颅脑外伤性意识障碍、头皮及面部挫裂伤。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双超无事故责任。2016年5月19日,经本院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恒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双超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10天;伤后1人护理90天。原告李双超交纳鉴定费29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其他医药费均由刘某某支付。另查明:刘某某驾驶鲁FH8X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李双超系山东玲珑轮胎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城镇居民,出事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22.01元。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6月26日未上班,期间未发放工资,只发生活费共计7463.71元,其儿子李某某,2013年8月28日生,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31545元,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2015年度招远市护工月工资1600元。2016年5月25日,原告李双超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工资明细、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村委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李双超相撞,致李双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双超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辩护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双超和刘某某庭前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本次事故给原告李双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6824.93元[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儿子李某某生活费13734.93元(13742.25元(18323元/年×15年×10%÷2人)]、误工费23494.36元(4422.01元/月×7个月-7463.71)、护理费4800元(16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400元、残疾用具费58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110006.61元,该损失应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1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双超各项损失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丛金青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锦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