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262号
原告:徐英,女,193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委托代理人:夏金宝,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菲,女,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区。
被告:涂所梅,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凌风山庄B7幢三至五层。组织机构代码:85370094-9
负责人:陈恩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福林,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英与被告王晓菲、凃所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金宝、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阳、李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菲、凃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晓菲、涂所梅赔偿其医药费3752元、护理费20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8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精神抚慰金1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88元,上述费用共计85224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王晓菲、凃所梅、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6日11时50分许,王晓菲驾驶凃所梅所有的皖BNXX**号小型轿车于陡沟镇田桥向陡沟街道行使,行至陡沟镇老粮站路段刮碰了沿路边行走的挑着扁担的徐英,造成徐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晓菲驾车将徐英送医治疗,事故现场破坏,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只出具事故证明。皖BNXX**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徐英于2016年1月26日至2月13日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23752.17元,其中王晓菲和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万元,徐英因左髋节活动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受伤后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取内固定后护理15日、营养15日;后期检查治疗及取内固定物费用,评估9000元,用去鉴定费2400元。徐英常年居住在无为县女儿谢同兰家。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按同等责任处理;徐英的户籍地址为农村,其事故发生地亦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评估9000元过高,最高不超过5000元,否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以200元为宜,精神抚慰金不超过10000元,营养和护理期按180日天,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9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王晓菲、涂所梅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徐英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无为县人民医院治疗及鉴定情况的事实,保险公司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徐英主张其居住在无城镇已多年,并提交了无为县无城镇泰山社区证明,证明虽有社区印章,但未有经办人签字,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其所证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徐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具有获得有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皖BN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毋需王晓菲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菲将徐英送医医治,致现场破坏,王晓菲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徐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鉴定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徐英应当获得赔偿款项分别为:医疗费3752元、营养费5850(30元/天×19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20358元(104.4元/天×195天)、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和地点酌情认定600元、伤残赔偿金10821元(10821元/年×5年×20%)、后续治疗费9000元、徐英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1000元、鉴定费2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徐英各项费用合计643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月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美丽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