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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4148号

潘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郑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148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白琪玉,临安市天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伟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琪玉、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从亲情角度讲属于亲戚关系。1994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经临安市原顺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顺结字第xxxx号,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年18周岁,高中毕业被浙江省XX学院录取。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关系还好,但后来被告在炒货厂工作期间经常夜不归宿,且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引起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又时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无奈,带着女儿到娘家居住一年多,而被告没有要求和好的言行。后来原告又带着女儿到昌化读初中和高中,原告在昌化租房打工照料女儿生活。女儿在昌化读高中期间,被告虽负担过女儿读书费用,但是主要的生活照料还是原告。原、被告之间夫妻不和时间较长,现早已互不往来,且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三年之久。双方之间其实早已无夫妻感情。原告要求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不同意。以前考虑到女儿还小,尚在读书而没有坚决离婚,现女儿已经读大学,有一定自理能力。综上,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了尽早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后所生育的女儿郑某乙,以后随哪个生活,由其本人确定,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本(来源于浙江省民政厅婚姻登记处)(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居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出生日期××××年××月××日。

被告郑某甲辩称:原告说我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不是完全实事求是,夜不归宿是工作原因,不正当关系只是猜测。原告说她带着女儿去娘家居住与事实不符,那年我到海南岛去回来后原告回娘家,我回来后就去把原告叫回家,但是后来原告因为与我妈有什么事又回去了,后来我基本每个星期都去叫原告回家,还叫亲戚朋友也去叫过。女儿到昌化读书,原告到昌化租房打工照顾女儿是事实。女儿学费、生活费都是由原告承担不是事实,我把生活费和学费都交给女儿。原告说我们相互不往来不是事实,虽然分居了,但是我隔三岔五到原告租的房子里住的。每年过年我都会叫他们回去过年,今年也是在家里过年的,××,原告住了几天就出去旅游了。我们之间完全没感情是不正确的,虽然经人介绍结婚,一路走来,生活中碰到矛盾确实是有的,性格不合也确实有的,我认为性格不合是可以改正的,不能作为感情破裂的依据。我从内心来说是不想离婚的,我是不愿意离婚的。被告郑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郑某甲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上半年经他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经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乙,现年18周岁,已高中毕业被浙江省XX学院录取。

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经人介绍恋爱,但是双方本来就是亲戚关系,也是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基础牢固。目前,虽原、被告在抚养子女、工作和居住等原因有隔阂,但双方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联系,以家庭为重,相互理解和包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吴伟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