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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5民初1505号

薛景华与古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景华,古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5民初1505号

原告:薛景华,女,1959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政东,平顶山市宏大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古书军,男,1963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薛景华与被告古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薛景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借原告的拾万元、利息贰万捌仟元(从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30日按月息2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古书军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被告古书军借原告薛景华现金100000元,并为原告薛景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古书军借薛景华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用期壹年,先付5个月利息壹万元整(10000),每个月利息贰仟元整(2000),借款人:古书军,2014年5月30日”。借款当日被告付原告10000元利息。后被告陆续还原告利息10000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自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8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按月息2分)。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古书军借原告薛景华现金100000元,有被告古书军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为证。但原告陈述借款当日被告先支付其10000元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9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据上约定的月息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本金9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30日至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共计43200元,扣除被告古书军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8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古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古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景华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被告古书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清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