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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民初1426号

杨振龙与程云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振龙,程云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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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426号

原告:杨振龙,男,生于1963年5月1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武卫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199310940112。

被告:程云涛,男,生于1968年4月1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

委托代理人:游卫国,永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振龙诉被告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杨振龙、被告程云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原告杨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卫林、被告程云涛委托代理人游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振龙诉称,我与魏要民系亲戚关系,魏要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份魏要民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我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份,我向魏要民催要时,其称现在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称被告程云涛欠其30000元,可以让被告代其偿还,当时经三方协商同意,该借款转由被告偿还,2013年3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份借款证明,并承诺两年内还清,之后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被告程云涛辩称,一、��证明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但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我欠魏要民的30000元系赌资,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我给原告出具证明条的时间是2013年3月25日,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举了下列证据:2013年3月25日被告书写的借款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拿到杨振龙现金(由魏要民转来)叁万元,二年内还清。程云涛2013年3月25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条上显示由魏要民转来,而被告欠魏要民款时赌资,另外,不是现金借款,是转来的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与魏要民系亲戚关系,2012年12月份魏要民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3年3月份,原告向魏要民催要时,魏要民称其现在资金紧张,暂无力偿还,并提出被告程云涛欠其30000元,让被告代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魏要民同被告联系,经被告同意后,2013年3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了证明1份,内容为:“证明今拿到杨振龙现金(由魏要民转来)叁万元,二年内还清。程云涛2013年3月25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份偿还原告1000元,余款2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程云涛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被告书写的证明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原告借款给魏要民,魏要民将其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且原告同意,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应认定该债务转移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29000元。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借款二年内还清,即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25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起诉之日(2016年5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向原告出具证明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主张其与魏要民之间的债务系非法债务,对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出具证明条的时间虽为2013年3月25日,但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二年,即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3月25日起算,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云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振龙借款29000元,并支付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5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杨振龙负担18元,被告程云涛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

审判员  魏鹏飞

人民陪审员  解海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曹子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