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生于1962年,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君,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系听力、言语类壹级残疾人。翻译人员:姜某,女,汉族,生于1972年,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系周某某侄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6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君、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其翻译人员姜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邓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1.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应判决双方离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在感情一般的情况下于1987年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被上诉人性情古怪、脾气暴躁,双方因此产生矛盾。被上诉人多疑,上诉人在经营生意过程中,只要客人是女性,被上诉人即会和客人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由于双方无法正常沟通,矛盾很难化解,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在孩子成年后,被上诉人疑心加重,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一审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被上诉人大吵大闹使双方矛盾加剧,上诉人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依法应予准许。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为上诉人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这是错误的。上诉人多次起诉离婚这一行为本身,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无法改善,只有离婚,才可生活安宁。是否准予离婚是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进行判定的,一审认为上诉人提出离婚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周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长达29年的共同生活积累了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存在小吵小闹,但完全不至于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且经过亲属的批评、教育,被上诉人也已改正缺点。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上诉人也经常回家,还给被上诉人拿过生活费。上诉人两次起诉的行为,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诉人是一个重度残疾的聋哑人,现年老体弱,患有囊肿、乙肝等疾病,且无收入来源,离婚会使被上诉人遭受重大精神和经济压力,不利于疾病的治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某、周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时,邓某某明知周某某为听力语言类壹级残疾人。1987年8月1日双方在原安县永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88年生育一子,取名邓某,现已成年且能独立生活。2015年4月,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周某某的婚姻关系,经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2015)北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现邓某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核实的身份证明、结婚申请登记书、(2015)北民初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扶助、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邓某某在与周某某认识结婚时明知其系残疾人,邓某某更应对周某某多给予理解、关心及扶助,现双方结婚已近三十年,家境充盈,周某某尽到了作为妻子应尽的夫妻义务。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属于夫妻生活中的平常事项,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邓某某虽提出离婚,但其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不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故其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邓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诉讼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邓某某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了其残疾证,证明其为听力、言语类壹级残疾;提交了北川县妇幼保健中心的检验报告单、检查评估表,证明其患病需要医治。上诉人邓某某对被上诉人周某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残疾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带被上诉人进行的身体检查,根据检查报告,医生说被上诉人的乙肝小三阳以及囊肿均不需要吃药治疗。二审查明:邓某某和周某某均认可位于北川羌族自治县的砖混结构平房4间及家电家具、2012年购买的一辆海马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此外,邓某某表示有存款3-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周某某表示除该存款外,还有邓某某在经营园林绿化、买卖林权所赚取的利润几十万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邓某某与周某某结婚多年,婚后较长时期内感情尚好,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对于夫妻之间发生的矛盾,周某某现已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并愿意改正,基于周某某身体的特殊状况,邓某某应当给予周某某更多的宽容和照顾。双方现虽存在一定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以慎重、负责的态度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具有改善可能。对于邓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周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某某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此,原审法院未支持邓某某的离婚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邓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伍 静
审 判 员 廖小军
代理
审判员 胡义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郧咏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