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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502号

安力图与刘婧仪、陈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力图,刘婧仪,陈允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乐民初字第502号

原告:安力图,男,住广州市花都区,身份号码:×××0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军,广东广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婧仪,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身份号码:×××366X。

被告:陈允强,男,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身份号码:×××3937。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力图诉被告刘婧仪、陈允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翁晓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军,被告刘婧仪,被告陈允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刘婧仪购买手机,并向被告陈允强支付了40万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付货。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组,证明被告刘婧仪虚构可向原告出售大量iphone6手机的事实,原告信以为真,双方达成一致原告以400000元向两被告购买20台iphone6手机。2、转账记录,证明原告通过柜员机转账、网银、支付宝三种方式支付共400000元。

被告刘婧仪辩称,答辩人确认收取了原告的款项40万元,但答辩人将收取的款项已经全部转给供应商;答辩人愿意偿还原告40万元本金,但答辩人没有与原告达成任何关于利息的协议。被告刘婧仪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允强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允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陈允强不需负偿还货款的义务;2、陈允强是作为朋友帮被告一转账,在收到款项后,也将款项转给指定的人,当中陈允强没有收取任何利益。因此陈允强不需承当任何偿还货款的责任。被告陈允强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转账汇款单、支付宝转账记录一组,证明被告陈允强将款转给他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结合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13、14日向被告刘婧仪支付40万元,用于购买手机,但被告刘婧仪收取款项后未向原告提供手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婧仪存在合理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婧仪确认尚欠原告40万元货款,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刘婧仪已无法提供手机,故被告刘婧仪应向原告返还货款。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并没有约定,本院酌情支持从起诉之日(2015年9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被告陈允强的责任承担问题,从原告与被告刘婧仪的聊天记录中可见双方在交易时,原告已知悉被告陈允强并非交易的相对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婧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力图支付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5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800元,由被告刘婧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晓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麦小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