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04执825号申请执行人刘传勤。被执行人华春梅。申请执行人刘传勤与被执行人华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2015)淮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华春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刘传勤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执行人华春梅负担。因被执行人华春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传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除了已查封被执行人华春梅位于本区王营镇小营村2组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淮房字第××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传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刘传勤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除了已查封房屋档案,尚无法处置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传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民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刘传勤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徐燕红
审 判 员 马力龙
代理
审判员 张庆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一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