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桂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爱丽。再审申请人刘桂叶因与被申请人刘爱丽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桂叶申请再审称,1、另案中,刘桂叶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刘桂叶的项链挂件在双方撕扯中丢失,但是法官不认可证人证言,同样刘爱丽的两名证人证实刘桂叶在撕扯时捅到刘爱丽面部,并没有证实捅到左眼,但法官却认可,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关于刘爱丽的眼病,刘桂叶要求法官去调查主治医生,以证实刘爱丽的眼病属于陈旧性疾病,但主审法官拒绝调查。刘爱丽向法院提交的住院费清单系复印件,且内容中有不合理用药部分,主审法官却对此不作严格审查,属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3、关于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不应支持,因为即使不住院刘爱丽也要照常吃饭。护理费问题,鉴定中明确需要1人陪护,但是主审法官又追加上343元护理费,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举证证实,刘爱丽为证实刘桂叶将其致伤,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伤残鉴定意见以及公安局的笔录综合认定刘桂叶致伤刘爱丽等事实审理后作出裁决,并非如刘桂叶所述仅依据证人证言作出认定。关于刘爱丽的伤情是否属于陈旧伤,其住院用药是否合理,均应由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判决认定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刘桂叶的主张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刘桂叶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勇良
审判员 岳登攀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