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3民初2835号原告刘树清,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第一委托代理人李春丽。第二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刘威,男,197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扎赉特旗。
原告刘树清诉被告刘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佟德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丽、XX峰,被告刘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树清诉称,我今年68岁,有三个儿子。大儿子刘龙、二儿子刘威、三儿子刘峰,且均已成年。2009年,我的妻子不幸离世,现在我一个人生活,日常照料由大儿子负责,生活支出由三儿子接济。我身患类风湿等疾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每年还要支付大笔的医药费。我在大儿子和三儿子的帮助下勉强度日,二儿子刘威却不尽赡养义务。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刘威给付我赡养费每月600元。
被告刘威辩称,我同意给付我父亲每年1000元的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清与被告刘威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树清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原告刘树清年收入3000元。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现原告刘树清因向被告刘威索要赡养费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父母应当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刘树清已是68岁高龄的老人,体弱多病,生活、起居有困难,根据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972元其收入不能维持基本生活,其子女均有赡养义务。另两子已经尽了主要义务,故被告刘威应该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威于本判决生效后自2015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刘树清赡养费300元,于每年6月1日前付清当年赡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佟德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雪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