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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683号

马俊明与白学亮、王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俊明,白学亮,王翠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683号原告马俊明,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白学亮,男,1975年8月2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王翠琴,女,1973年7月18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马俊明与被告白学亮、王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学亮、王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俊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白学亮系同学,被告白学亮、王翠琴系夫妻。2015年1月31日,二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息3%。二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郝家桥镇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在扣除了1500元利息后,向被告的账户转入48500元。二被告按照约定又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2015年4月4日,二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1日,月息3%,并承诺待此笔借款到期后将前后两笔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同时清偿。原告在扣除1500元利息后向被告账户转入48500元。但还款日期截至,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以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1万元共计11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马俊明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一份、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白学亮、王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结合原告的陈述,能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白学亮、王翠琴向原告马俊明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息3%。二被告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灵武市郝家桥镇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以转账的方式在扣除了1500元利息后,向被告的账户转入48500元。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2015年4月4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4日至2015年8月1日,月息3%。被告白学亮还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份。原告在扣除1500元利息后向被告账户转入48500元。还款日期截至,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亦未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白学亮、王翠琴分两次共向原告马俊明借款10万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凭证予以证实,但原告自认两笔借款实际上均预先扣除了1500元的利息共3000元的利息后予以支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数额以970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请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原告现主张2%,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2016年1月6日起5个月的利息1万元,但原告在计算利息时是以10万元为本进行计算的,应当以97000元为本,以2%计算5个月的利息,为9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的诉请以97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白学亮、王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学亮、王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俊明借款97000元、利息9700元,共计106700元;

二、驳回原告马俊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白学亮、王翠琴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白学亮、王翠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雪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