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9782号
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负责人:卢广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作武,广东东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文辉。
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众涌股份社)与被告卢文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涌股份社的诉讼代理人袁作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涌股份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鱼塘名称为“八芬塘”和“太北7号塘”两份《农业承包合同》,并将鱼塘及土地退回给原告;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八芬塘”鱼塘2016年度承包款19525元以及“太北7号塘”2015年度承包款10018元和鱼塘2016年度承包款15982元;3.原告没收被告定金7101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缴纳承包款违约金9105元(按拖欠总承包款20%计算);5.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原告众涌股份社与被告签订两份《农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名为“八芬塘”7.81亩鱼塘及周边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承包“太北7号塘”5.28亩鱼塘及周边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暂定一年,每年承包款分别为19525元及15982元。根据《农业承包合同》,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交下一年度全年承包款,但不得拖欠超过15天缴纳承包款,如逾期缴交承包款,则按拖欠之日起每天处以2%违约金,超过15天未缴,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被告所缴纳的按金,收回鱼塘,并追缴拖欠承包款及违约金,由此引起纠纷造成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拖欠2015年及2016年承包款,经原告多次追收,仍拒不缴交承包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卢文辉无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众涌股份社与被告签订两份《农业承包合同》,分别约定如下内容:被告承包名为“八芬塘”7.81亩鱼塘及周边土地,承包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每年承包款分别为19525元,签订合同时缴纳按金为3905元;承包“太北7号塘”5.28亩鱼塘及周边土地,承包期限暂定一年,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止,每年承包款为15982元;签订合同时缴纳按金为3196元;均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缴交下一年度全年承包款,不得拖欠超过15天缴纳承包款,如逾期缴交承包款,则按拖欠之日起每天处以2%违约金,超过15天未缴,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收被告所缴纳的按金,收回鱼塘,并追缴拖欠承包款及违约金,由此引起纠纷造成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共缴纳按金7101元,原告依约交付鱼塘。原告称被告已缴纳“太北7号塘”2015年部分承包款5974元,因被告仍拖欠部分承包款,遂提起本诉。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因暂无法提交律师费的相关依据,故在本案中不要求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业承包合同》原件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众涌股份社与被告卢文辉所签订的两份《农业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两份《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如被告超过15天拒交承包款的,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并收回鱼塘。现被告拖欠两个案涉鱼塘的承包款已经超过15天,即对于两份《农业承包合同》被告均构成违约。但由于鱼塘名称为“太北7号塘”的《农业承包合同》已于2016年3月1日到期终止,故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鱼塘名称为“八芬塘”《农业承包合同》,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农业承包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解除的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故本院确认鱼塘名称为“八芬塘”《农业承包合同》于2016年6月22日之日起解除。因两份《农业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故原告诉请将案涉“八芬塘”和“太北7号塘”鱼塘及土地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承包款,对于“八芬塘”2016年度承包款,因2016年尚未结束,故承包款应按照19525元/年的标准,按照被告实际占有“八芬塘”鱼塘期间的天数计算,对于“太北7号塘”承包款,承包期间内即截止2016年3月1日止被告应支付10008元(15982元-5974元),在合同终止后即从2016年3月2日起,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的承包款15982元/年的标准,按照被告实际占有“太北7号塘”鱼塘期间的天数计算。对于按金及逾期缴纳承包款违约金,其性质实际上均为违约金。根据两份《农业承包合同》的约定,如超过15天仍未缴纳承包款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所缴交的按金,且从拖欠之日起每天处以2%的违约金,因被告逾期支付承包款的行为同时处以两种不同违约后果,有违公平原则,且结合本案具体的实际损失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故本院支持原告没收定金7101元,但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缴纳承包款违约金9105元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在本案中无提交律师费的相关依据,故对律师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与被告卢文辉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鱼塘名称为“八芬塘”《农业承包合同》自2016年6月22日之日起解除,被告卢文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退回名称为“八芬塘”7.81亩鱼塘及土地和“太北7号塘”5.28亩鱼塘及土地;
二、被告卢文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八芬塘”鱼塘承包款(按照19525元/年,以被告卢文辉2016年度实际占有该鱼塘的天数计算)和“太北7号塘”鱼塘承包款(截止2016年3月1日为10008元,此后的占用费以15982元/年的标准,按照被告卢文辉自2016年3月2日之后实际占有该鱼塘的天数计算);
三、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有权没收被告卢文辉已缴纳的按金7101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709.26元(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132.6元,由被告卢文辉负担576.66元,被告卢文辉应一并向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众涌股份合作经济社支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柔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黎彩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