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新42民终1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发新,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万城,塔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城市长丰玉米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塔城市也门勒乡政府驻地北侧。
法定代表人:刘中民,该合作社厂长。
上诉人张发新因与被上诉人塔城市长丰玉米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6)新4201民初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发新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被上诉人答辩认定工程未完工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拒绝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不得已自行测量的施工面积计算工程价款的。被上诉人塔城市长丰玉米专业合作社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库房建筑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最终工程价款按照实际测算后的建筑面积计算工程价款,上诉人认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其已完成相应的合同义务并已经交付使用,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认为工程并未实际完工,同时双方亦未进行共同测量确定工程量,上诉人单方测量不是双方最终确认工程量。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已经完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也没有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上诉人仅提供一份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库房建筑承包合同》,该合同不能证实上诉人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亦不能证实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不能证实达到了支付剩余工程款条件,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上诉人张发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分配举证责任正确,上诉人张新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努斯拉提
代理
审判员杜慧杰
代理
审判员环路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