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5行终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恒灿,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李庆通,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巨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杨孟勋,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牛运生,男,该局工伤保险科科员。原审第三人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井陉县城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许贵通,男,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高恒灿不服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对其诉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系第三人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7日10时30分,原告在第三人承建的邢台县将军墓镇凤凰湖旅游度假村工地劳动时,从高空坠落摔伤,被送到邢台县第二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右脚部骨折。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电话告知原告不予受理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给原告。2015年6月15日原告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属于同一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本案原告工伤认定应当由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再根据《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如果本案应由邢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也应当向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现原告却以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在庭审中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恒灿的起诉。
上诉人高恒灿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补正材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又补正了石家庄亨通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和用人单位未给上诉人在注册地参保的证明,2015年2月2日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通知用人单位举证,2015年5月14日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上诉人的申请材料退还给上诉人,并称是受市局委托收取申请材料。上诉人电话和市局联系被告知不予受理,且不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原审裁定适用冀劳社(2004)95号文件规定和《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是错误的。冀劳社(2004)95号文件规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规定的:“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抵触。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其本人工伤认定申请,其起诉主体错误。2、上诉人应向用人单位注册地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属于同一统筹地区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应在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受注册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生产经营地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向第三人注册地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且该文件是根据我省实际制定的,与劳社部发(2004)第18号文件规定并不抵触。另根据《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若在我市范围内申请工伤认定,也应向施工地的县(市、区)人社行政部门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中,适用的原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冀劳社(2004)95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与劳社部发(2004)18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并不抵触,上诉人认为抵触是其理解错误。一审裁定对上诉人该情形的认定是正确的。根据《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在起诉前,已经向邢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一审中已告知上诉人变更被告,而上诉人拒绝变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高恒灿的起诉,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爱群
审判员 邢向恩
审判员 王怀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