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741号
原告:年某,女,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委托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某甲,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年某与被告梅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永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绍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梅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身体残疾,原告才起诉离婚的。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梅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梅某丙。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年某对被告梅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永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忠鼎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