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宾。
上诉人孙光好因与被上诉人张道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光好、被上诉人张道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光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胶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1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诬告并追回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的工伤住院费和5月份工资1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张道宾所在的厂地讨要拖欠的五月份工资4100元及工伤住院费5000元,被上诉人无视劳动法规,拖欠工资并扬言,无奈下,上诉人站到吊车轨道上不让其干活,张道宾大怒并拿起铁撬打了过来,上诉人拨打110报警,后,张道宾称上诉人打他,警察带走了张道宾及其两个工人,本人因被张道宾妻子打伤拨打120去了医院。既然派出所查明事实,为何要到8月26日来审问并拘留上诉人,综上,提起上诉,要求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张道宾辩称,上诉人说工作中受伤,过了几天后前来向我索要4万元,我让其起诉,上诉人到处告我,最后又来向我要钱,我让其走法律程序,上诉人拿钢筋打在我脖子上,我拨打了110,我家属看到就拿鞋子仍上诉人,上诉人看到110出警,就自己躺下了,110有录像为证,警察也可为我证明。张道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294.26元,包括:医药费977元,伤情鉴定费300元,误工费7333.26元(30天×244.442元/天),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7天×12元/天),住院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7日,原被告在胶州市北关源灿工贸有限公司因工伤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持圆钢将原告颈部打伤,导致原告在胶州市民安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022.8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照我国宪法、民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遭受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胶公(北关)刑罚诀字[2015]000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孙光好在胶州市北关源灿工贸有限公司院内因工伤赔偿问题与原告张道宾发生纠纷,被告持圆钢将张道宾颈部打伤。本次纠纷中原告未能妥善处理与员工的关系,被告在处理问题的过程中没有采取有效的救济途径,而是采用了暴力手段,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经过,本案以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分析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97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收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为1022.8元,原告仅主张977元,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误工费7333.26元(244.442元/天×30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的标准应为77.4元/天,原告的住院时间为5天,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其他误工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支持387元(77.4元/天×5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700元(100元/天×7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支持387元(77.4元×5天);4、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84元(7天×12元/天),支持60元(12元/天×5天);5、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元;6、原告主张伤情鉴定费3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凭,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住院营养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231元(997元+387元+387元+60元+100元+300元),对此被告应承担2007.9元(2231元×90%)。据此,判决:
一、被告孙光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道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7.9元。
二、驳回原告张道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由原告张道宾负担16元,被告孙光好负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是否发生人身伤害事件。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胶州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报案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比较完整证明上诉人因没有正确处理劳务纠纷矛盾,采用暴力手段侵害被上诉人的身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孙光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涛
审 判 员 杨海东
代理
审判员 唐伟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云龙
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