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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执异134号

武汉利环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夏金明等与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武汉利环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夏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1执异13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利环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大科技园内创业楼3楼,实际经营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阮玲敏,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思思,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夏金明。本院在执行(2016)鄂0111执832号夏金明与武汉利环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汉利环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异议人武汉利环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武汉利环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撤回执行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异议人武汉利环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李 杰

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安 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