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1050号
原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文化东路348号,组织机构代码16983111-7。
法定代表人:李秉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渠,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丽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镇建设村黑塘子社,组织机构代码59516956-8。
法定代表人:许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格,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儒刚,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州建设公司”)与被告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长申威、
代理
审判员周媛媛、人员陪审员费兴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毅、周渠,被告华莱文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格、周儒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建设公司诉称:莱州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华莱文化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WST小镇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工程地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之后莱州建设公司向案外人重庆轩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诚投资公司”)借款向华莱文化公司将会了2000万元保证金。莱州建设公司进场完成了该工程前期准备工作及全部临时设施的建设安装。之后该工程未能正常开工。2015年4月2日,华莱文化公司确认上述工程无法实施,并与莱州建设公司共同针对前期准备工作及全部临时设施的建设安装签署《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以明确《WST小镇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解除及华莱文化公司应付工程款83.28万元的事实。该合同解除后,华莱文化公司应立即支付已产生的工程款并返还其收取的全部履约保证金。但华莱文化公司一直未支付,导致莱州建设公司无法及时归还借款,并因此承担了大量直接经济损失。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莱州建设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华莱文化公司向莱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3.28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3.28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华莱文化公司实际支付之日)。2、华莱文化公司向莱州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3、华莱文化公司赔偿莱州建设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84万元;4、华莱文化公司向莱州建设公司赔偿后续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8%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华莱文化公司实际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5、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由华莱文化公司承担。庭审中,莱州建设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华莱文化公司向莱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93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393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日计算至华莱文化公司实际支付之日)。华莱文化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WST小镇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主体工程事项并没有施工,莱州建设公司只做了临时设施。华莱文化公司已经将活动板房的工程款项393469元支付给了活动板房实际施工人,无需再向莱州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华莱文化公司确实收到了莱州建设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保证金,但是在2015年2月6日莱州建设公司、华莱文化公司与轩诚投资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已经约定保证金向轩诚投资公司支付,表明债权已经转移。合同还约定合同解除后,三方于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三方均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莱州建设公司无权要求华莱文化公司返还保证金及要求华莱文化公司赔偿损失。请求法院驳回莱州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莱州建设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莱州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华莱文化公司签订《WST小镇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华莱文化公司作为发包人,莱州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位于重庆市万盛区的动漫小镇工程施工订立该合同。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的第七条对履约保证金作出了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缴纳2000万元人民币为该工程的合同履约保证金……”轩诚投资公司代莱州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于以下时间向华莱文化公司银行账户转入2000万元保证金:2014年12月5日10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5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500万元。2015年2月6日,莱州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华莱文化公司与轩诚投资公司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甲方是华莱文化公司,乙方是莱州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丙方是轩诚投资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4年11月28日就WST小镇项目签订了《WST小镇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简称“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该项目的施工工作。另,甲方与丙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简称“框架协议”):丙方确认其为WST小镇项目的总承包主体,乙方为项目的实际总包施工单位,对于施工合同里约定的施工保证金由丙方代乙方支付。之后,丙方依据约定支付了保证金合计2000万元(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支付10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500万元;2014年12月15日支付500万元。)。另,三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融资咨询代理服务合同》(简称“融资合同”),由丙方为甲乙方提供投融资服务。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就上述三份协议合同均予以解除,具体约定如下:
一、关于施工合同和框架协议的解除约定。1、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施工合同和框架协议正式解除。2、对于甲方已收取的2000万元保证金,三方同意,甲方通过转账的形式,于在协议生效后的60天内退还到丙方账户;且从本解除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每月六日前支付,超过60天后除承担每月2%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外,另按0.6‰每天计算罚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2月7日起计息,本解除协议生效之前,保证金不计息。乙方收取本金和利息时提供收据。甲方将保证金退还至丙方账户后,不再承担向乙方支付施工合同项下其他任何款项的付款义务。3、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在施工现场搭建了活动板房,三方同意在本协议生效后的一周内进行板房的验收和交接工作。乙方工程通过验收并完成交接后,向甲方提请工程结算。甲方在收到结算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工作,乙方提供结算定案表办理工程款,甲方将工程价款支付给乙方。4、临时板房计价原则:4.1活动板房按发包人核定综合包干价格执行,基础、地面、安装工程按照《重庆市建筑工程计价定额》(CQJZDE—2008)、《重庆市安装工程计价定额》(CQAZDE—2008)执行,工程类别按四类,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费、税金不计取。4.2材料结算价格:细石粉68元/M3,水泥340元/T,石子58元/M3,标砖0.38元/匹,C20商品砼310元/M3,安装管线按2014年第十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执行。4.3定额人工工日单价调至46.6元/工日,人工费价差仅计取税金。4.4活动板房价格不超过180元/M2。
二、关于融资合同的解除约定:经三方协商一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融资合同正式解除。
三、本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后,三方于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三方均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四、若三方对本协议的履行有争议的,应当友好协议解决,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解决。
五、本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壹份,自三方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每份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庭审中,莱州建设公司举示了一份莱州建设公司与轩诚投资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莱州建设公司向轩诚投资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用于向华莱文化公司支付《WST小镇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履约保证金。轩诚投资公司签署本协议视为同意放款,应在2014年12月16日前将全部款项直接转入华莱文化公司的银行账户。莱州建设公司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并结算支付全部利息。借款利息约定:从轩诚投资公司将借款转入华莱文化公司账户之日起,莱州建设公司以全部借款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向轩诚投资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每月利息支付应在当月20日之前完成。利息计算至莱州建设公司实际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按期还款,均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在按照上述约定继续计算并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另行以人民币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6‰的标准计算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均计算并支付至全部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莱州建设公司应承担轩诚投资公司为实现权利所支付诉讼及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华莱文化公司质证认为,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清楚。庭审中,莱州建设公司举示了莱州建设公司分公司与华莱文化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定临设工程造价为83.28万元。华莱文化公司质证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结算书的真实性,七日内向法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庭审中,莱州建设公司举示了轩诚投资公司出具的收据,拟证明莱州建设公司向轩诚投资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如下:2015年4月7日156万元,2015年5月7日76万元,2015年6月8日76万元,2015年7月7日76万元,2015年8月7日76万元,2015年9月8日76万元,2015年10月9日76万元,2015年11月6日76万元,2015年12月7日76万元,2016年1月8日76万元,2016年2月5日76万元,2016年3月7日76万元,2016年4月8日76万元。华莱文化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所有保证金的本息应当由华莱文化公司支付给轩诚。庭审中,华莱文化公司举示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称“抵偿协议”,由华莱文化公司、轩诚投资公司、案外人重庆华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以及案外人凌瑞忠于2015年8月4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案外人凌瑞忠收到华莱文化公司支付的活动板房款393469元),拟证明华莱文化公司已经用两套房屋抵偿了活动板房的价款393469元。莱州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抵偿协议和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同意扣除上述活动板房款393469元。以上事实,有《WST小镇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借款协议书》、抵偿协议、收条、收据、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莱州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华莱文化公司签订的《WST小镇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莱州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是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但是莱州建设公司作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并愿意承担合同的相关责任,其作为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现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莱州建设公司要求华莱文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93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首先,结算书能否采信。莱州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与华莱文化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签署的《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确定临时设施工程造价为83.28万元。结算书上盖有华莱文化公司公章,虽然华莱文化公司对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华莱文化公司既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也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莱州建设公司要求按照该结算书确定的临设工程造价83.28万元予以结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次,扣除活动板房款项。由于庭审中华莱文化公司举示了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活动板房工程款393469元,莱州建设公司虽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当庭表示同意从结算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因此,将活动板房款项393469元从工程结算价83.28万元中扣除后,莱州建设公司要求华莱文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9331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莱州建设公司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以华莱文化公司欠付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华莱文化公司庭审中对上述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时间均予以认可。因此,莱州建设公司要求华莱文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393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393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莱州建设公司要求华莱文化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华莱文化公司辩称,莱州建设公司已将保证金返还的相关权利转让给了轩诚投资公司。
本院认为华莱文化公司辩称权利转让的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华莱文化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合同依据为莱州建设公司、华莱文化公司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证金返还义务应当是华莱文化公司向莱州建设公司履行。第二,仅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中将保证金退还至轩诚投资公司账户的约定,不能认为莱州建设公司已经将保证金本息及罚息、违约金的收取权利转让给了轩诚投资公司。首先,保证金的支付是轩诚投资公司代莱州建设公司直接向华莱文化公司支付,所以保证金退还至轩诚投资公司账户的约定,只是双方对保证金退还路径的约定,并非权利转让。因此,莱州建设公司提到的,保证金退还至轩诚投资公司账户,只是约定了返还保证金本金的履行方式的理由,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双方关于保证金合同义务的履行习惯,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合同解除协议》并没有约定保证金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向轩诚投资公司支付。第三,《合同解除协议》同时约定了,由莱州建设公司提供收取保证金本金和利息收据,也进一步印证了收取保证金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权利人仍是莱州建设公司,而非轩诚投资公司。第四,华莱文化公司辩称,轩诚投资公司作为莱州建设公司的权利受让人与华莱文化公司签订抵偿协议,约定抵偿活动板房价款,抵偿协议已经履行,莱州建设公司也同意扣除上述价款,因此权利转让行为成立并有效。莱州建设公司并非抵偿协议的当事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莱州建设公司有明确的权利转让的意思表示,因此仅凭抵偿协议不能认定莱州建设公司已经向轩诚投资公司转让了相关权利。另外,抵偿协议涉及的只是临时设施工程价款,并不涉及保证金的退还。综上,华莱文化公司认为保证金本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权利已经转让给轩诚投资公司,莱州建设公司不具有向华莱文化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本息并支付罚息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华莱文化公司应当向莱州建设公司退还保证金2000万元。
三、莱州建设公司要求华莱文化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84万元的主张是否成立。华莱文化公司辩称,《合同解除协议》已经明确约定莱州建设公司放弃向华莱文化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后,三方于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终止,三方均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关于“三方均放弃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的约定,根据协议前后文理解,应当理解为放弃追究原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而不是放弃追究解除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未按期支付的相关违约责任,否则《合同解除协议书》中关于保证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约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对华莱文化公司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华莱文化公司至今未向莱州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并给莱州建设公司造成了直接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莱州建设公司为证明其直接损失,在庭审中举示了其与轩诚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轩诚投资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收据,华莱文化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轩诚投资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华莱文化公司支付了保证金来看,莱州建设公司、华莱文化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是真实的且已经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莱州建设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莱州建设公司基于上述证据要虽然不能依据莱州建设公司与轩诚投资公司之间的约定来主张赔偿损失,但由于莱州建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系向轩诚投资公司借款而来,华莱文化公司不按期归还保证金,导致莱州建设公司不能按期向轩诚投资公司归还借款,可能会造成莱州建设公司向轩诚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华莱文化公司赔偿。求华莱文化公司赔偿损失384万元是基于莱州建设公司与轩诚投资公司之间的约定,且超过了华莱文化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莱州建设公司要求华莱文化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38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不能依据莱州建设公司与轩诚投资公司之间的约定来主张赔偿损失,但由于莱州建设公司支付的保证金系向轩诚投资公司借款而来,华莱文化公司不按期归还保证金,导致莱州建设公司不能按期向轩诚投资公司归还借款,可能会造成莱州建设公司向轩诚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华莱文化公司赔偿。莱州建设公司应当基于莱州建设公司、华莱文化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要求华莱文化公司赔偿损失。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华莱文化公司应当自2015年2月7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莱州建设公司支付保证金的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每月3.8%的标准向莱州建设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根据上述约定,华莱文化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当赔偿的损失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华莱文化公司认为,上述标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低。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2015年2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的利息计算标准认定为年利率24%,对2015年4月7日至保证金退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由于莱州建设公司在本项诉讼请求中主张损失计算的截止时间点为2015年7月7日,本院予以尊重。因此,华莱文化公司应当向莱州建设公司赔偿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
四、莱州建设公司要求华莱文化公司赔偿后续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月3.8%的标准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华莱文化公司实际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的主张是否成立。如前面第三项所述,华莱文化公司至今未向莱州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已经构成违约,并给莱州建设公司造成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2015年4月7日至保证金退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因此,华莱文化公司应当向莱州建设公司赔偿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华莱文化公司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3933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393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万元;
三、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7日止;
四、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华莱文化公司退还全部保证金之日止;
五、驳回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215元,由莱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215元,重庆华莱文化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
审判员 周媛媛
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晚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