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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832号

潘金武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金武,周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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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832号原告潘金武。被告周斌。

原告潘金武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金武诉称:2015年10月,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合计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斌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斌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周斌收到潘金武人民币借款叁万元整(3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在借款期内借款人不支付利息,如到期后不能归还借款,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本金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偿清之日,并承担债权人因索要借款所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诉讼代理费、见证费、评估费、交通费、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不良资产处置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周斌,身份证号码××,地址:清宴小区3区406室,电话151××××6588。”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据1份在卷印证,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还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周斌向潘金武借款后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向潘金武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金武借��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周斌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陈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玥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