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刑终322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法定代理人李邦贵,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1。法定代理人林盛良,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原审被告人周至国,男,199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至国、李某、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东三法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阅卷后经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3日17时许,李日龙(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吴某2因欠款问题,相约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红绿灯附近洽谈,随后李日龙因害怕被打便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林某1、周至国及蔡卓坤(另案处理)等人前往清溪镇财富会所附近兴荣便利店找吴某2还钱。17时30分许,李日龙一行与吴某2见面,吴拒绝还钱。随后李日龙再纠集了蔡卓志等七八名男子(均另案处理)前来,并于当日18时10分前往兴荣便利店殴打吴某2及在场人员。期间,周至国持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刺伤被害人吴某2、张某1、谭某1、谭某2、张某2;李某、林某1及同伙持棍殴打吴某2、谭某1、谭某2等人;周至国、李某、林某1还用脚踢打被害人一方。随后,周至国、李某、林某1、李日龙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张某1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被害人张某2、谭某2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2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8月11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清溪镇清溪汽车站抓获被告人林某1、李某;8月12日12时许,在清溪镇三中村金龙阳光城附近一铁皮房内抓获被告人周至国及蔡卓坤。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清溪镇财富会所侧兴荣便利店,系原始现场。便利店门口有一张台球桌,台球桌南侧有一根铁棍(已提取);门口有一张桌子,桌子西南面靠墙有一根铁棍(已提取);门口东面靠财富会所旁地面有一根铁棍(已提取)。便利店西面是房间,房间地面有多处血迹。(二)物证钢管:系被告人一方的作案工具。(三)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1外伤致左肺破裂,已行手术治疗,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害人谭某1外伤致左侧气胸,左肺压缩70%,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暂未能评残);被害人谭某2外伤致肢体一处疤痕长度达10.5cm,多处疤痕长度累计达17cm,轻度失血性休克,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2外伤致颈前部一处疤痕长度达5.6cm,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2外伤致肢体两处疤痕长度累计达11.8cm,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至国、李某、林某1均系被动归案,无自首情节。其中,李某、林某1归案后,林某1供述周至国的具体住址,后李某指路带民警至周的住处将周至国、蔡卓坤抓获。2、户籍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至国、李某、林某1的身份情况,周至国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李某、林某1作案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3、说明:由东莞市公安局清溪分局出具,证实因周至国供述其将所持的匕首扔到一临时出租屋洗手间内但忘记地址,故未能缴回该匕首。(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周至国等人及另案处理人员蔡卓坤进行讯问,被讯问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六)证人证言1、冯某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18时许,我和吴某2等十多名老乡在东莞市清溪镇谢坑村一出租屋玩。吴某2收到李日龙的QQ信息,我得知李日龙让吴某2到三中村谈吴欠其200元的事,要让吴到三中红绿灯那边。随后我们十多名老乡就到了谢坑村财富会所对面小店坐着玩。大概三十分钟后,我突然看到二十多名男子跑过来,一名黄色头发男子手持一把匕首,有四五人拿晾衣服的铁水管,朝我们一方的人追打。我见状立刻躲进小店里面厕所将门紧紧锁住,过了五分钟后我才出来,见到吴某2等五人都受伤了,打人的都跑了,后来有人报警。前来打架的男子中我认识的有两名,其中一个叫林某1,一个叫李某,另外一名黄头发男子手持匕首不认识。2、吴某1的证言:2015年7月23日17时许,我在谢坑村财富量贩式KTV对面的兴荣便利店上班,当日18时许,约有7-8名广西男子在便利店闲坐聊天,接着又有约10名广西男子来到门口,直接与先来的广西男子互相殴打起来。我看到有一名男子用弹簧刀打架,一名男子用铁管打架,双方殴打了约一分钟后离开,有三名男子受伤,其中两人肩膀受伤流血,一人腋下受伤出血。3、林某2的证言:2015年7月25日,周至国发QQ信息给我说在清溪镇谢坑跟人打架了,让我到清溪再详细说。8月2日左右我到了清溪金龙工业区找到周至国并住在其屋子里。周至国称其在7月20多号时,林某1、李某找到他,说一个女孩子借给了一个人钱,对方不还钱,双方约在谢坑红绿灯谈,叫周至国过去帮忙打架,然后周至国就去帮忙打架了,具体如何打架他没跟我说。(七)被害人陈述1、吴某2的陈述:2015年7月23日17时许,我在清溪镇三中红绿灯碰见初中同学李日龙,李日龙说我在初中时欠了他200元没还,让我当日18时拿到红绿灯还给他。我说没有之后便没有理会他。当日18时10分,我到清溪镇谢坑村财富量贩式KTV对面的兴荣便利店门口玩,当时还有十多名广西老乡在。当日18时20分,李日龙带着20多名男子到了便利店门口,他们二话没说见人就打,我和其他人一起躲进便利店,李日龙负责带着一部分人堵住门口,一部分人追进来打,其中一个染金色头发的男子拿着一把匕首刺了我肩膀两下、该男子还用匕首刺了一名男子的脖子。随后我还被林某1用铁棍砸了背部和头部,同时李某还用木棍殴打其他男子,李日龙打完我和在场的一些老乡后就逃跑了。2、谭某2的陈述:2015年7月23日17时许,我和吴某2等十多名老乡在谢坑村财富会所对面小店门口坐着玩。过了一个多小时,我见到二十多名男子从会所的铁栏跨过冲向我们。当时我不清楚发生什么事也没有在意,等到对方冲到面前的时候,其中一名染黄头发的男子手持一把弹簧刀捅到了我的肩膀,我才逃跑,刚跑又被黄头发男子捅了腋下,我跑了约十米远,一名拿水管的男子一棍打到我的额头导致起不来,接着有七八个男子围着我殴打,并且叫我不许动,随后对方男子又去打其他人。我趁机跑到谢坑警务区报警。同伴里吴某2背部左侧被划了一刀,张某1左边腋下被捅伤,谭某1左手手臂被刀捅伤,张某2的脖子下面被刀划伤。辨认笔录:谭某2辨认出被告人周至国是持匕首捅伤其的染黄头发男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1就是持铁棍殴打其的其中一名男子。3、张某1的陈述:2015年7月23日17时30分许,我与老乡谭某1、谭某2、张某2等人在谢坑村财富会所后面的兴荣便利店门口玩,吴某2也过来了,当时还有冯某以及几个不知名的老乡也在。大约18时30分,有20多名男子冲过来,手里拿着匕首、铁管,见人就打,我们一方的老乡很快被冲散,我被一名染黄头发男子拿匕首捅了几刀就晕了过去。等我醒过来的时候已经在清溪医院抢救了。辨认笔录:张某1辨认出另案处理人员蔡卓坤、被告人李某、林某1、周至国就是当时打架在场的人员,但持匕首捅伤其的男子无法辨认出来。4、谭某1的陈述:2015年7月23日17时许,我和吴某2、谭某2、张某1、张某2等七八名朋友到了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红绿灯,是吴某2叫的,吴说有人想打他。到了三中红绿灯那里后,吴某2和对方李日龙不知道说了什么,当时还没有发生打架,但李日龙叫我们这些人不要走,他叫人过来。我们没有理会就到了财富会所附近一便利店门口玩。当日18时30分突然有一伙男子(包括李日龙)跑过来,我见到林某1和几个男子在小店对面拆晾衣服的铁棍,林某1拿着铁棍走过来打吴某2,其他人也冲了上来。我坐在小店门口的椅子上,站起来想把手机放进口袋里,接着就被四五名男子殴打了头部。我赶紧跑进小店内,而红头发的男子拿着铁棍追着我打,我一路躲进小店房间里,红头发男子一路追进房间用铁棍打我的头部。后来红头发男子出去了,过了二十多秒我见到红头发男子手持一把黑色匕首走了进来进去了厕所,当时我发现自己左后肩膀流血了,具体在何时被刺伤也不清楚,也没看清楚红头发男子做了什么他便出去了。后来我走出小店,打人的男子都离开了,我坐了一下觉得很晕后来被送医院了。辨认笔录:谭某1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是手持匕首的红头发男子;辨认出被告人林某1是持钢管打其的一名男子;辨认出被告人周至国是打架的时候在现场的男子。5、张某2的陈述:2015年7月23日17时30分许,我和朋友在财富会所旁边的奶茶店玩,看到吴某2、张某1、谭某2、谭某1、冯某、陈冬升、吴国祥、刘裕明、钟家宇等人走向三中红绿灯马路边,我过去找吴某2,吴某2说李日龙过来找他还钱但是吴没有欠他钱,吴某2又让我一起过去帮忙撑场子。我当时有点犹豫,没有答应,后来吴某2等人走到了红绿灯马路边,我就跟着走到距离吴某2三米处坐着。之后李日龙带着六七名男子过来,李日龙和吴某2就在谈话,谈了几分钟吴某2就说没事了回去。接着我就和吴某2等人一起去到兴荣便利店玩,五分钟后张某1叫我将铁棍拿出来,放在桌底下防备人家来打。于是我去便利店厕所旁拐角处将一个用蛇皮袋装着的四根铁棍拿出来放在店门口桌子下。大约四十分钟后,我看见李日龙带着约二十个人前来,其中有七八人(其中一人黄头发持刀)拿着铁棍和刀和吴某2等人打起来,我见状赶紧跑进便利店一个房间里,吴某2也跑进该房,黄头发男子持刀进入房间,持刀指着我并且捅了我的肩胛骨和脖子下方,我跑出来到谢坑警务区报警。张某1叫我拿出来的铁棍是他的,他在6月份的时候叫我将铁棍拿出来放在兴荣便利店厕所旁边的拐角放着,说是拿给老板娘做废品。打架当时我没看见有人拿上述铁棍参与打架。吴某2、张某1、谭某1、谭某2和我均没有持工具也没有还手。辨认笔录:张某2辨认出被告人周至国是手持匕首捅伤其的黄头发男子。(八)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被告人周至国的供述:2015年7月23日左右一天17时许,我和蔡卓志、蔡卓聪、容昭盛在清溪镇三中村三中天桥玩。期间林某1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去打架,叫我们到谢坑村红绿灯那里等。我们四个便在当天17时30分许去到谢坑村红绿灯,见到林某1、李某和李日龙。我问李日龙因为什么事打架,李说是借钱的事引起的。大概过了10多分钟,对方有十三名左右的男子过来,我们这方让对方还钱,对方说没钱,不然就打。后来对方见我们一方人少,就问打不打,不打就回去了,李日龙说让对方等着,同时蔡卓聪打电话叫了其朋友过来。大概半小时后,来了七八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此时对方男子就在一便利店门口等着。我们这边一共十五六人一起冲到了便利店门口,蔡卓聪的两名朋友走在最前面问对方是谁,然后林某1、李某、周至国三人各自拆了一根晒衣服的铁棍,之后我又扔了铁棍拿出带在身上的弹簧刀。后来不知道谁捡了我扔掉的铁棍去打对方的人,林某1、李某也拿着棍去便利店门口打中对方的人,我看见林某1打了对方一名男子左肩膀。我右手拿着弹簧刀,先用弹簧刀在一名男子左边胸部划了一刀,那些被打的人均退到便利店里面。我也跑进便利店里,先在洗手间旁划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脖子一刀,然后在小房间里见一个划一个,我知道有划伤一名男子的背部、一名男子的肩膀。后来我出了便利店门口,划了一个男子一刀,具体划到什么地方就不清楚,然后将刀收好放进裤袋跑了。之后我在一临时房开了房将弹簧刀冲到厕所去了,具体哪个临时房忘记了。我自己也在打架中受伤,参与打架的有林某1、李某、蔡卓志、蔡卓聪、容昭盛,他们都有动手。容昭盛和蔡卓志没有拿工具只用拳脚打,林某1、李某用铁棍打,蔡卓聪用木棍打,其他人员不清楚。2015年8月12日12时许,我和蔡卓坤、林某2在清溪镇三中村的出租屋被民警抓获。我们一方参与打架的人只有我一人持刀打架,蔡卓坤则只是用脚踢了别人。辨认笔录:周至国辨认出另案处理人员蔡卓坤是其口中的同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林某1就是其口中所称同伙;辨认出蔡卓志、陈呈、蔡卓聪、李日龙是其口中的同伙。指认现场照片:周至国指认出兴荣便利店是其持刀打架的现场及具体位置;指认出铁棍是同伙的作案工具。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7月23日6时许,我和林某1、赵汝龙、陈呈等人从广西坐车到清溪镇汽车站,当时李日龙叫我们过来说可以帮忙找工作,我们遂暂住在李日龙的出租屋。当天14时30分许,李日龙说现在没钱,吴某2欠他钱,昨天打电话叫李到三中红绿灯那里拿。李日龙说上次过去拿钱被打了这次不敢,并叫我们一起过去三中红绿灯找吴某2要钱。我问李日龙对方欠多少钱,李日龙回答几百块并且称这次有兄弟一起去不怕,我们听后答应了。下午吴某2又发信息约李日龙下午五点到三中红绿灯,当天17时30分许,我、李日龙、林某1、赵汝龙、陈呈、周至国六人到了三中红绿灯附近,对方的人已经有冯某、吴某2、陈东生等十二三人在。李日龙过去让对方还钱,吴某2说没钱想怎样?要钱就到小卖部,说完吴一行便去了旁边小卖部。我们这方不知道是谁便打电话叫了人,十分钟后容昭盛等六人来了,同时吴某2、冯某发语音信息叫李日龙下来拿通天币。后来我们这边等齐人就一起去到了小卖部,见到吴某2等十二三人在门口,门口放着一两根水管。对方见到我们过去便将手伸进口袋,还有一两个人将刀拿在手上。我们就过去对面拆掉晒衣架的水管,拆完之后有人拿了一根给我。双方走进准备打的时候,我的水管被抢走了,我从地上捡了木棍。之后双方打了起来,对方没准备好所以一直捱打,打完后双方都跑了,林某1叫我快跑。我进去小卖部里面叫周至国,进去时对方一名流血的男子冲出来跳起来用拳头打我,我便用捡来的木棍打了对方头部,之后我进去叫了周至国一起逃跑。我听周至国、赵汝龙说打架时被对方拿刀划伤了手。2015年8月11日18时许,我和林某1到清溪汽车站准备坐车回广西老家时被民警抓获。我见到李日龙、赵汝龙用拳头打对方的人,蔡卓坤只用拳头打对方人,事后才知道周至国拿了刀打,当时刀上都是血。林某1和另外两名不知名男子拿的水管。蔡卓坤对一名男子拳打脚踢了两分钟就分开了。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出另案处理人员蔡卓坤;辨认出被告人林某1、周至国及容昭盛、蔡卓聪、李日龙、蔡卓志、有参与打架。指认现场照片:李某指认出兴荣便利店就是其参与打架的地方;指认出扣押的水管就是作案工具。3、被告人林某1的供述:2015年7月23日18时许,我和李某、李日龙、周至国到清溪镇三中村金龙阳光城找蔡大明、余永明玩,后来李日龙说吴某2说要还钱给他,但他有点害怕因为之前被吴某2打过,让我们一起去。我、李某、周至国、蔡大明、余永明便答应和李日龙一起到了三中红绿灯附近。我们一行人找到吴某2、冯某等十二三名男子,李日龙让吴某2还钱,对方说没钱,当时双方就在马路边站了一会。吴某2等人走到财富会所后面便利店玩,后来吴某2又联系李日龙说钱准备好了让李过去拿。当时我们这方有人提出对方人多建议多叫几个人来,于是就开始叫人,蔡卓聪、赵汝龙、容昭盛等人来了之后我们一方有十五六人,一行人便过去便利店找吴某2要钱。当时我听到对方说冥币就有很多。我坐在台球桌上,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双方就打了起来,我看到附近对方一名男子将手插进裤袋里生怕对方掏出刀来捅我,便从后方一名男子手上抢过一根铁棍,当时场面混乱,对方那名手插口袋的男子不见了。我就随手朝一名男子的背部打了两下,后来发现打的就是吴某2,然后我又用棍子打了一名男子肩膀两三下。刚开始打斗是在便利店,后来进入到小店里,我退出来在店门口没有再参与小店内的打斗。期间我看见李某手持木棍也站门口。我看到地上有血便走进便利店,看见周至国手上拿着一把弹簧刀,吴某2等两三人身上有血,我进去后对周至国说别打了,随后我们一群人便逃跑了,过程中我丢弃了手中的铁棍。蔡卓聪、赵汝龙、容昭盛在打斗开始时离得很远,我没看见其三人参与打架,逃跑时三人也早就不见了,我也没见李日龙、蔡大明、余永明打,但见到周至国拿弹簧刀捅了吴某2。2015年8月11日18时许,我和李某在清溪汽车站准备坐车回家被警察抓获。辨认笔录:林某1辨认出另案处理人员蔡卓坤就是其口中的蔡卓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周至国;辨认出蔡卓志、蔡卓聪、李日龙在现场参与了打架;辨认出余永明、容昭盛、陈呈在现场,未见其打架。指认现场照片:林某1指认出兴荣便利店就是其参与打架的具体位置;指认出扣押的水管就是作案工具。4、同案人蔡卓坤的供述:2015年7月中旬一天18时许,李某、林某1、赵汝龙到我居住的清溪镇三中村金龙阳光城附近铁皮房找到我,当时林某1叫我去帮忙打架,我犹豫了一下但考虑到兄弟义气就答应了一起去。接着我们一行人到了三中红绿灯那里,林某1、李某等人还叫来了十几名男子,然后我们到了谢坑村财富会所附近便利店。我看到对方有十几名男子站在那里,林某1和对方男子谈,总之是对方是不肯还钱的意思,然后对方男子就去了便利店买水,剩下几名男子站在便利店附近。当时林某1和李某不服气,二人在便利店拆了钢管,然后我们这方的人就手持工具冲进去殴打对方男子,具体怎么打的我没有看见,因为我在门口外面。大约打了两三分钟,对方一名男子手臂流血受伤跑出来,我冲过去踢了对方屁股两脚,接着男子马上跑开了,后来李某、林某1等人从便利店出来,我跟着一起跑了。当时我看见自己这一方的周至国手持一把匕首冲进去,但是没有见到周至国用匕首打人的经过,也没有看到李某手持匕首,不清楚是谁使用过匕首捅伤对方男子。辨认笔录:蔡卓坤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林某1、周至国是其口中的同伙;辨认出蔡卓志、蔡大明、蔡卓聪打架时均在现场,其中蔡卓志、蔡卓聪有参与打架。指认现场照片:蔡卓坤指认出兴荣便利店就是其参与打架的地方;指认出水管就是自己一方打架时用的工具,但自己没有使用该水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至国、李某、林某1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至国、李某、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周至国、李某、林某1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至国、李某、林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1归案后提供了被告人周至国藏匿地址,后李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周至国,李某与林某1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周至国、李某、林某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至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上诉人李某、林某1提出,其二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二人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坦白及立功的情节,请求本院予以从轻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林某1的亲属于2016年4月20日共赔偿被害人张某2、谭某2、张某1、谭某1、吴某2人民币40000元,五名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林某1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张某1等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李某、林某1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1)李某、林某1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坦白认罪且有立功表现均属实,但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上述因素,对其从轻量刑,现上诉人以相同理由请求从轻改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据在案证据查明,李某、林某1虽均有持工具参与打斗,但二人是受纠集作案,且并非主要的致害人,可认定为从犯。(3)李某、林某1在一审宣判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一致谅解,经查属实,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林某1及原审被告人周至国无视国法,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周至国持刀参与打斗,致伤数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一方二重伤、二轻伤的后果所起的作用最大,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林某1均系受纠集参与作案,虽有持棍棒参与打斗,但并非主要的致害人,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周至国等三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林某1归案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周至国量刑适当,唯未认定李某、林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导致对二人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鉴于二审期间,李某、林某1通过其家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且李、林二人确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法定量刑情节及上诉人认罪态度、被害人态度等因素,依法对二名上诉人进一步从轻量刑,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及第二项、第三项中对李某、林某1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少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中对李某、林某1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李某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二日后释放,故刑期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四、上诉人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林某1被刑事拘留前被羁押二日后释放,故刑期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黎梓材
代理
审判员 宋坤鹤
代理
审判员 胡炳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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