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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689号

原告刘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刘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689号

原告:刘福,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个体养车户,住大同县委托代理人梁迎春,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负责人王俊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山西乌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的委托代理人梁迎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6671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16时00分,刘福驾驶晋B76X**、晋BGX**号挂解放牌半挂车,行至省道249线28公里700米处时,车辆侧滑驶出路外掉入桥下沟里,造成乘车人杨胜利受伤、桥护栏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偏关县交警队经调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胜利被送往大同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272元。另原告支出路政赔偿款2898元,施救拖吊车费16000元,施救费5000元,就车辆损失的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被迫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134001元,评估费支出5500元。原告损失共计166671元。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主车166500元、挂车792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到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实际投保人是大同县兰田汽贸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对鉴定结果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该车已经使用25个月,实际使用价值为12万,车辆已经超过实际价值。路损、二次施救费、吊车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本、准驾证、身份证、保单及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条一份,证明伤者住院治疗,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20%的不合理用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真实,被告认为应扣减不合理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用药存在不合理部分,因此对被告辩称内容不予采信。2、路政赔偿通知书及票据,证明原告支出路政赔偿款。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报告,路政损失不在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实形式规范,形成证据链,有效证实赔付的路产损失数额。

被告辩称无据为证不予采信。3、拖吊车费、施救费,证明原告支出吊车费、施救费。被告认为吊车费偏高,不认可,没有收费明细,施救费属扩大损失,不予认可。对施救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施救拖吊车费是事故发生后必要、合理支出,现原告提供正规票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施救拖吊车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事故原告存在两次施救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二次施救的必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施救费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4、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出5500元的评估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评估数额,认为车辆已经使用25个月,车辆实际使用价值为12万,因此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评估报告是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据相应数据得出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陈述车辆实际价值为1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对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信。5、大同县兰田汽贸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车辆实际投保人是刘福。被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只针对被保险人赔偿。

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规范,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原告所述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确认:1、车辆损失,原告提供了有质证的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本院根据该评估报告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34001元;2、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6000元;3、评估费,原告提供了正规的评估费票据,且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花费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票据数额确认原告支出评估费5500元。4、原告垫付医疗费、赔偿路产损失,本院原告提供的正规票据确认原告为伤者垫付医疗费3272元,赔偿路产损失2898元。

本院认为,大同县兰田汽贸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为晋B76X**、晋BGX**挂号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665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该车辆在保险期限(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内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9日),造成车辆损失及车上人员杨胜利受伤,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理赔款。现保险标的的所有人为原告,即原告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福15550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福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福898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福3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原告刘福负担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3524(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福)。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璟

人民陪审员  任宪荣

人民陪审员  宋晓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逐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