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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行审381号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于康达、常锦锦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某某,常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322行审381号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沛公路*号行政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董传文,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居岭,沛县张寨镇计划生育服务站站长。被申请人于某某,汉族,农民,住沛县。被申请人常某某,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认定被申请人于某某、常某某夫妇于2014年10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多生育一个孩子,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19日作出沛卫计征决字(2015)0055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于某某、常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00168元。因被申请人于某某、常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15年7月19日作出沛卫计征决字(2015)0055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许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沛卫计征决字(2015)00551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诗玥

审判员  张建龄

审判员  李 萌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秀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