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4003号原告向中福,男,汉族,1965年5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蔡先智,重庆合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5号附44号2-4。法定代表人杨先昔。
原告向中福与被告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久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绍月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XX难、李澄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许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向中福的委托代理人蔡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中福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到被告处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8月22日晚19时,精久公司安排原告向中福、向中成、胡云华、向中明四个在解放碑国泰广场项目施工现场搬运气罐。在工作途中,由于施工现场正在建设中的电梯的防护栏被拆,也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造成原告向中福严重受伤。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伤害系工伤。2015年6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区(工伤)劳鉴初字【2015】5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的伤残为捌级,无护理依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伙食补助10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1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具之前的津贴1826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2492.5元。被告精久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向中福在精久公司承建的解放碑国泰广场粱加工工程施工现场收气罐时不慎摔伤,立即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治,诊断为:1.T10、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FrankelD级);2.C5椎体轻度滑脱;3.重型颅脑外伤、弥漫性脑肿胀、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双侧硬膜下血肿;4.右侧枕部及左侧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5.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6.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擦挫伤。向中福于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49天。2014年10月1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90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向中福的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精久公司。2015年5月28日,向中福因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支付CT费2200元及放射费292.5元。2015年6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九龙坡区(工伤)劳鉴初字【2015】5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向中福的伤残等级为捌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9月30日,向中福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精久公司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院(以下简称“渝中区劳仲院”)申请仲裁,取得《收件回执》一份,载明的请求事项为:解除与精久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精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79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588元、伙食补助费1098、停工留薪期工资31310元、停工留薪期满后补助费18264元。2015年10月21日,渝中区劳仲院向向中福出具编号2015-1425号《证明》,证明向中福的仲裁申请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向中福乃以本案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精久公司未与向中福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向中福购买工伤保险。还查明,重庆市2013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252元,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庭审中,向中福主张本人工资的标准按照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310元计算,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计算。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检查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受伤性质经九龙坡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因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856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4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八级12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应当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于2013年8月受伤,主张工资标准按照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310元计算,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低于2013年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31310元÷12个月×11个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015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现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2014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738元为计发基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1965年5月29日出生,现已满51岁不满52岁,距法定退休年龄8年以上不足9年,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80%计算。综上,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4738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85(4738元×12个月×8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1310元、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18264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原告的伤情“T10、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脊髓损伤”,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9(试行)》的规定,脊髓损伤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原告的主张的工资标准为2012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310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13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生活津贴18264元,
本院认为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明确发放生活津贴的期间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根据原告举示的劳动能力鉴定票据,原告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从2015年7月起原告开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津贴2729元(31310元÷12个月+31310元÷12个月÷21.75天×1天)。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满后至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该期间的生活津贴,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规定,原告住院实际天数为49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及检查费用2492.5元的诉讼请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范围所产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或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及鉴定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已经举示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用票据2492.5元,本院予以认定,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笔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中福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向中福与被告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向中福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4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7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4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310元、生活津贴2729元、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249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2元;
三、驳回原告向中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精久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周绍月
人民陪审员 XX难
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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