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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711号

付明梅与李健萱、姚传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明梅,李健萱,姚传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7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明梅,女,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鸿,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雪康,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健萱,男,汉族,1960年8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斌,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云,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姚传勤,女,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

上诉人付明梅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萱及原审被告姚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3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明梅的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宏、齐雪康,上诉人李建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传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李健萱向付明梅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付明梅现金250000元。2015年3月26日,付明梅与李健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为李健萱,乙方为付明梅,内容为:李健萱向付明梅借到人民币2216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李健萱自愿将自有的位于金水区黄河路70号3号楼东2单元6层22号房屋(房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29.78平方米)抵押给付明梅;借款到期后,李健萱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李健萱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对付明梅进行赔付利息。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郑房他证字第15030300**号),该他项权证上记载抵押债权数额为221600元,履债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李健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付明梅于2015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建萱偿还付明梅25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李建萱承担诉讼费。另查明,李健萱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2014年8月22日借据上被告李健萱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但李健萱未按期向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缴纳司法鉴定费用,故案件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付明梅与李健萱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付明梅要求李健萱偿还付明梅2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2015年3月26日,又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对债权数额变更为221600元,故对李健萱偿还付明梅借款本金221600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付明梅要求姚传琴偿还25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付明梅未向法院提供姚传勤、李健萱婚姻关系证明,故不予支持。李健萱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称理由,故对李健萱的辩称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李健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明梅借款本金221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付明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健萱负担4624元,由付明梅负担426元。

上诉人付明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8月22日,李建萱向付明梅出具的借据显示收的现金25万元,因在办理抵押时,李建萱的房子价值为22.16万元。因此房管局的要求签订了《借款合同》,但付明梅借款本金为25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李建萱答辩称:借据是伪造的,我要求鉴定签名和指纹。

上诉人李建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付明梅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李建萱从没有给付明梅出具过借据,更没有在借据中签过名字和按指印。付明梅伪造证据,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对李建萱申请鉴定借据的上签名和指纹予以准许。

上诉人付明梅答辩称:一审中李建萱已经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原审法院依据借款合同作出的判决,在一审庭审时,李建萱是认可的。请求二审驳回李建萱的上诉,支持付明梅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姚传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明梅上诉要求李建萱按2014年8月22日出具的《借据》偿还25万元,因付明梅与李建萱于2015年3月26日又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债权数额变更为221600元,应以该合同数额为准。李建萱上诉要求鉴定2014年8月24日《借据》上签名及指纹,经查,李建萱在一审中已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李健萱未按期向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缴纳司法鉴定费用,故案件退回。故李建萱在二审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故付明梅、李建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34元,由付明梅负担510元,李建萱负担46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韩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