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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民初792号

卢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13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卢某某,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民初792号原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军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但因缺乏了解谈不上感情融洽。

原告尽量与被告好言相劝,以培养感情与共识,即便被告发火闹事,无端寻衅,原告也予忍让,以图感化被告,维系业已建立起来的家,但被告视原告软弱可欺,不仅不思学好,反而变本加厉在不讲理和蛮横的路上越走越远。孩子出生之后,被告的蛮横愈盛,不仅言语粗劣,而且行为极端,对原告威胁恐吓,实在难以维持和迁就着过下去。2015年7月底被告回到娘家至今。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和好已毫无可能。现诉请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被告怀孕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是为了孩子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经被告舅舅介绍相识,2014年1月14日在通渭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生女孩卢某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自被告怀孕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7月16日双方争吵、打架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生育了女儿卢某甲,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今后双方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同时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