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吴更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强,男,汉族,住西宁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丽红,女,汉族,住西宁市。
上诉人青海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强、周丽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青海省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500余万元工程款,应由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管辖。请求撤销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即大通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应由工程施工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施工地位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诉讼标的为6502707.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判长李莉芳
审判员 华 军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雯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