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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2民初3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李彩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彩欣,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李彩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2民初3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33529710。负责人陈昊序,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冶,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晋,山东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彩欣,女,汉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李彩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彩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申请贷款金额10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李彩欣签订平银(青)个信额字SW2014050400055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最高限额为100万元,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欠息、逾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14日,被告提用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贷款年利率为15.12%。之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李彩欣向原告偿还截止2015年10月28日的借款本息78538.01元(其中拖欠本金74949.02元,利息及罚息3540.93元、复利48.06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及复利)。2、被告李彩欣承担律师费6112元,本案诉讼费、诉前保全费867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李彩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5日,被告李彩欣向原告递交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10万元。

二、2014年5月4日,被告李彩欣作为额度申请人与原告签订平银(青)个信额字SW20140504000554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合同为被告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信用贷款金额之和的最高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期限采用上限管理且最长不超过10年,具体额度期限以原告终审意见为准且原告可以适时调整,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起始日期必须在额度期限内,且终止日期不可以超出额度期限。额度项下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实际贷款利率、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均在原告审查通过后以具体贷款业务合同、贷款出账凭证为准。被告应按时、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发生欠息、逾期等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到期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三、2015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彩欣发放贷款10万元,起贷日为2015年5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8月14日,利率为年15.12%。

四、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发生律师费6112元。

五、截至2015年10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949.02元,利息及罚息3540.93元、复利48.06元。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欠款明细表、委托诉讼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彩欣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彩欣发放贷款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但被告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内,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责任的分担,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彩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78538.01元、利息及罚息3540.93元、复利48.06元(上述利息等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另自2015年10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罚息等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李彩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11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诉前保全费867元、邮寄费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彩欣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青

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

人民陪审员  张墨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