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896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50号信息技术大厦1-3层。代表人:卢振声,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迪、陈冰心,系该行员工。
被告:徐晓真,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安市。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徐晓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85元,并支付利息1732.2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1、借款人:徐晓真。2、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3、借款期限: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1月28日。4、借款利率:以发放贷款时核定的利率为准,按月结息,每个月20日为结息日。5、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主张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借款本息。7、实际还款情况: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其余本息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9985元,并支付利息1732.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徐晓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99985元,并支付利息1732.24元(暂计至2016年6月5日止,2016年6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7元,财产保全费1029元,合计2196元,由徐晓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黄萍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吴彩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