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957号
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岩支行。
负责人:何胜义,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应忠华,系原告员工。
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人:项晓和。
被告:项晓和。
被告:陆恩俊,曾用名陆恩君。
被告:林爱娇。
被告:郑勇。
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岩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林爱娇、项晓和、陆恩俊、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4万元、期内未付利息342064.4元、未付复息37581.3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58206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45‰,从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爱娇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组团×幢×室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项晓和、陆恩俊、郑勇分别以955万元为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8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日,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24万元,月利率6.3‰,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日,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借款展期,经原告同意,本案借款展期至2015年12月1日,月利率6.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逾期付款,逾期金额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被告林爱娇以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组团×幢×室房屋在最高限额320万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项晓和、陆恩俊、郑勇为上述借款分别在最高限额95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2月1日,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24万元、期内利息342064.4元、复利37581.3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岩支行借款本金224万元、期内利息342064.4元、复利37581.36元及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2582064.4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债务,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岩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爱娇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组团×幢×室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
三、被告项晓和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95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项晓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项晓和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955万元为限。
四、被告陆恩俊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95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恩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陆恩俊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955万元为限。
五、被告郑勇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95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勇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追偿。被告郑勇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以955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57元,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预缴),合计28397元,由被告温州市勇之辉贸易有限公司、林爱娇、项晓和、陆恩俊、郑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明
人民陪审员 王崇林
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
书 记员 夏 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