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2执93号申请执行人翟志高,男,1977年4月8日生,汉族,住广西天峨县。被执行人谭立新,女,1972年9月24日生,毛南族,住广西天峨县。申请执行人翟志高与被执行人谭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天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1222民初1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被执行人(被告)谭立新偿还申请执行人(原告)翟志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谭立新在有绩效工资可供执行,需对该款项进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谭立新在的绩效工资元(开户账号:)。冻结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4日,该款在冻结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贺仕雄
审判员 黄恒林
审判员 王细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覃图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民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