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3752号原告施正明。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576号。负责人黄亚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魏海陶。委托代理人陈涛涛,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正明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魏海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被告魏海陶的委托代理人陈涛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5年10月21日2时10分,被告魏海陶驾驶苏F×××××号轿车与原告施正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施正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魏海陶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施正明承担次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魏海陶驾驶苏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受伤治疗及司法鉴定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4肋、右侧第5肋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同年11月7日好转出院。2015年12月24日,因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入住启东市人民医院,行钻孔引流术,于2016年1月5日出院。两次共住院41天,花去医药费27509.35元、担架费50元。2016年4月27日,××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施正明罹患:1.脑外伤后智能损害(钝智范畴);2.脑外伤后综合症。2016年5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施正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施正明因交通事故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左侧第4肋、右侧第5肋肋骨骨折,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施正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2人护理40日、1人护理2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施正明花去鉴定费2860元。
四、原告施正明赔偿费用主张情况:医药费2755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41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护理费8514元(100天×85.14元/天)、残疾赔偿金18586.5元(37173元/年×5年×10%)、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429元、车损900元、拖车费80元、鉴定费2860元。
五、本案相关相关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海陶已向原告施正明垫付3600元。被告魏海陶所驾车辆修理费3850元,原告施正明自愿按责承担770元,并在其理赔中扣除。被告对第一、二、四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五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有争议部分,本院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裁决。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被告对原告施正明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上存有瑕疵;原告施正明第一次住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第二次住院诊断的硬膜下血肿导致的神经功能障碍被评定为伤残,××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虽非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司法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对原告施正明伤情的鉴定自有司法鉴定的规定及相应专业知识衡量的标准,本院经向相关专业人员咨询后认为,原告施正明具有××理基础,慢性硬膜下血肿符合损伤的发展。鉴定时,经精神专科鉴定,确实存在智能损害(钝智),评定为十级伤残符合标准规定,司法鉴定基本合理。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施正明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医疗费27559.35元,被告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有相关的票据证实,用药合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和可替代药品的具体名称和金额,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意见,碍难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600元。1-2项合计28897.3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25117.88元[10000元+(28897.35元-10000元)×80%]。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514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8586.5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责任比例,酌情支持3500元;6.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址及治疗、鉴定情况,酌情支持400元。3-6项合计3100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原告主张修理费900元、停车费80元,有相关的定损依据及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正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7098.38元。被告魏海陶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其垫付款3600元及原告施正明自愿承担被告魏海陶车辆损失770元合计4370元在原告理赔款中扣除并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正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57098.38元,其中4370元向被告魏海陶支付(汇入被告魏海陶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合支行银行卡,账号62×××44),52728.38元向原告施正明支付(汇入原告施正明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和支行银行卡,账号3206265001109002737377);
二、驳回原告施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元,依法减半收取252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3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正明负担18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2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4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账号47×××82)。
审判员 陈春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建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