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012号
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溧阳市安顺路*号质量广场*座*楼。
法定代表人:沈荣新,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湘,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新北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长平。
被告:顾建娣。
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与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成公司)、刘长平、顾建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富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峻成公司、刘长平、顾建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峻成公司立即给付代偿款4191669.9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刘长平、顾建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拍卖、变卖被告峻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抵押物,原告有权以拍卖款、变卖款优先受偿;4、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峻成公司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兴业银行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同日,兴业银行向被告峻成公司提供了400万元借款。上述借款由原告向兴业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峻成公司将自有的电子汽车衡、车床等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苏D3-0-2015-0081。同时,被告刘长平、顾建娣为峻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峻成公司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4月29日,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兴业银行代偿了上述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91669.95元。还款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代偿未果。被告峻成公司、刘长平、顾建娣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峻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向峻成公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借款用途归还担保中心转贷资金,借款利率(年利率)根据实际发放日定价基准利率+0.97%确定,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兴业银行于同日向峻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的贷款,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8日。2015年10月9日,原告担保中心与兴业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担保中心为峻成公司依借款合同与兴业银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即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0月9日,担保中心与峻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抵押)一份,约定为确保峻成公司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峻成公司请求担保中心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峻成公司以其所有的电子汽车衡、车床等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设立抵押,向担保中心进行反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陆佰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刘长平、顾建娣向担保中心出具反担保函,承诺对担保中心为峻成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中心基于上述贷款为债务人代偿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约定的需代为承担的一切费用)以及担保中心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中心为债务人代偿之日起两年。兴业银行将上述借款向峻成公司发放后,因债务人峻成公司未按期支付期内利息,兴业银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中心为了防止兴业银行依据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向兴业银行代偿了峻成公司的借款本息共计4191669.95元。嗣后,担保中心向被告进行追索未果而引起讼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反担保函、代偿利息本金清单、代偿证明、代偿银行凭证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峻成公司、原告担保中心与兴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平、顾建娣向原告作出承诺,对原告为峻成公司向兴业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进行连带责任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兴业银行向峻成公司提供借款后,峻成公司应当按约还款付息。借款发放后,因债务人峻成公司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峻成公司进行追偿。同时,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损失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亦有权依据反担保函请求刘长平、顾建娣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峻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抵押)成立且合法有效,峻成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设备设定抵押,原告的抵押权自前述反担保合同(抵押)生效时设立,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给付代偿金4191669.95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长平、顾建娣对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溧阳市工业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就被告江苏峻成耐磨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生产设备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抵押清单附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34元、减半收取2016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334元,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履行款缴纳账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代理
审判员 易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