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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1民初1463号

郑子鈺与吴晨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7-02-28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郑子鈺,吴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21民初1463号原告郑子鈺,女,汉族,1967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魏巍巍,河北江源方舟律师事务所。被告吴晨,女,汉族,1977年10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谷建平,石家庄市井陉仁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子鈺与被告吴晨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子鈺委托代理人魏巍巍、被告吴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子鈺诉称,2012年2月28日杜建文(与原告为合伙关系)与被告吴晨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井陉县大风车幼儿园”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145000元,被告依约应在交付幼儿园之后协助办理“办学许可证”法人代表变更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了被告145000元的转让费,然而,被告在收取了原告的转让费后,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法人变更手续。

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杜建文与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有效;2、要求被告吴晨返还原告转让费14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效力产生的诉讼,本案中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为杜建文与吴晨。虽然原告郑子鈺提交的起诉书中将杜建文列为原告,但起诉书中具状人一栏只有郑子鈺的签名及捺印而未有杜建文的签名或捺印,因此不能认定杜建文系本案原告。庭审中郑子鈺虽然提交其与杜建文的债权转让合同,但该债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发生在起诉之后。综上,原告郑子鈺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告郑子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子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回原告郑子鈺;保全费1345元由原告郑子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翠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