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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7870号

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等与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870号

原告: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滩子口村6组。

法定代表人:冯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大沟村*组。

法定代表人:方庆亮,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佳园路66号浩博星辰办公楼1幢5-办公用房1、2、3、4、5、6、7。

法定代表人:陈友祥,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与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的法定代表人方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苗木款680592元;2.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364元(以680592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9月1日、2015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绿化苗木,两份合同在第6页第八条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迟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拖延付款时间,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苗木款680592元。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园林植物工程所需苗木;2、采购日期为2015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3、货款支付:甲方次月支付上月苗木款实际发生额的70%,剩余苗木款在乙方所有苗木到场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4、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苗木款;无正当理由中止付款;甲方违反上述义务和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15年12月20日,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乙方)与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向乙方订购园林植物工程所需苗木;2、采购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19日;3、货款支付:甲方次月支付上月苗木款实际发生额的70%,剩余苗木款在乙方所有苗木到场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4、违约责任: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苗木款;无正当理由中止付款;甲方违反上述义务和要求,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向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供应了苗木。2016年4月18日,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与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并签署对账单,该对账单显示截止到2016年4月18日,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尚欠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货款为674707元;同时,该对账单总欠款处下方有一处手写注明:2016年1月16日长寿挂账单5885元正在走流程,此处原、被告双方未签字及盖章。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结算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与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680592元,从二原告举示的结算单可以看出,双方对于苗木款674707元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对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的5885元货款,虽然本案结算单上标注有“2016年1月16日长寿挂账单5885元正在走流程”等内容,但,被告并未对该手写内容进行确认,且二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另外向被告供应了5885元的苗木,故,对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苗木款674707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4364元,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合同协议书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但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法,故对原告主张的“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苗木款67470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0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重庆市警光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区旺蝶苗木种植场共同负担100元,被告重庆天开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姚利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