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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2636号

原告永州市银发科技研究所(以下简称银发科研所)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九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嶷食品公司)、第三人周明瑜、唐建华、唐冬花、唐中科、文先福、石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永州市银发科技研究所,永州市冷水滩九嶷食品有限公司,周明瑜,唐建华,唐冬花,唐中科,文先福,石建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636号

原告:永州市银发科技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张雷,该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陵,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永州市冷水滩九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明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宝,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周明瑜,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唐建华,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唐冬花,女,195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唐中科,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文先福,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石建忠,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永州市银发科技研究所(以下简称银发科研所)与被告永州市冷水滩九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嶷食品公司)、第三人周明瑜、唐建华、唐冬花、唐中科、文先福、石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发科研所的委托代理人郑安陵、蒋小英,被告九嶷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法宝,第三人周明瑜、唐冬花、唐中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建华、文先福、石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发科研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被告双方合伙办厂进行清算;2.清算之前被告取得租金收入10.5万元,老厂拆迁收入私分的28.8万元补偿款及10223元低值易耗品收入进行清算并分配;3.新厂场地租用权及新厂厂房、宿舍、设备及设施所有权归原告支配,老厂场地租用权及老厂厂房、设施所有权由被告支配;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200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合办冷水滩九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合同约定:

一、被告以原有腌渍池、厂房作价25万元入股,占45.45%,原告以30万元现金入股,占54.55%;

二、原告投入的30万元,其中4万元用于扩建厂房、宿舍,如扩建超过4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股份比例筹集资金,并计入各方股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筹资并兴建厂房及宿舍,但投入的资金不够,而新建厂房及宿舍尚未建成,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拒不增加投入。

原告无奈于2003年2月21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厂房买合同》及附件,租用被告所有的老厂房及腌渍池,出资购买被告塑料盆及水桶等低值易耗品。同时终止双方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关于合办冷水滩九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再另行签订合作协议。2005年,原告在新厂以及租赁老厂基础上办起了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先后投入852722元(含2002年合办时投入的30万元在内),后因市场不景气以及被告等六股东即本案第三人多次堵车逼要租金等诸多因素,导致公司经营不善,亏损严重,被迫停产,至今未再恢复生产。被告此后亦未在老厂生产。2010年12月4日,李达同志纪念项目工程施工,征收老厂场地及厂房、设施等,被告及第三人获得288000元拆迁款,未告知原告也未给原告分配拆迁补偿款。依据双方合办合同及相关约定,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款项的按股份分配的权利,被告无权私分。被告九嶷食品公司辨称,原告的诉讼求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明瑜陈述,同意被告九嶷食品公司的答辨意见。第三人唐冬花陈述,依法判决。第三人唐中科陈述,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第三人唐建华、文先福、石建忠未予陈述,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工商登记及户籍信息,拟证实双方诉讼主体适格;

二、(2011)永冷民初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拟证实:1.原告投入30万元的事实,原告占54.55%;2.租赁期间,被告收取租金105000元及出售低值易耗品10223元;3.原告在经营期间投资已达85.2722万元,所占公司比例77.33%;4.原告投入30万元中15.2万元用于购买设备;5.原、被告合办期间未进行清算;

三、2002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合办冷水滩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及永州市九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入股被告公司。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辨称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关于合办冷水滩九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合办九嶷食品公司,原告出资30万元;

二、200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厂房等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场地、设备经营;2.终止原、被告于2002年10月21日签订的《关于合办冷水滩九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

三、2002年11月11日被告与永州市环卫机械厂签订的《订作食品加工设备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订作食品加工机械,总价款15.2万元。

四、2010年5月18日永州市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唐中科签订的《场地设备出让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原告非法出让被告的资产,作价16万元;2.原告占用租赁物至2010年5月;

五、(2011)永冷民初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未经被告的同意擅自将被告的场地、设备出让,该出让行为无效;

六、(2013)永冷民初第4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将被告的设备出让给他人,原告所得14万元;

七、(2015)永冷民初第72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撤诉。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九嶷食品公司、周明瑜、唐冬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合同章程是真实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事实上没有合办。租赁厂房合同恰恰证明是本案原告租赁被告厂房,原告应该向被告缴纳租金,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阳光公司与本案无关。订购食品加工设备是被告购买设备,而不是原告。开庭笔录与本案无关,投入的资金与本案无关;2.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办,原告没有证据原、被告进行实际性合办经营,不存在清算,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经营,已终止双方合办协议3.原、被告之间没有实际履行,没有进行实际合办并且转为租赁,终止了之前的合办协议。第三人唐中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银发科研所、唐中科、周明瑜、唐冬花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1.建设过程中30万元不够,合办四个月后,被告拒绝追加第三人,原告才租赁被告老厂房,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列入原告方股金。租赁期间原告投入大量资金;2.双方合办后周明瑜是九嶷食品公司的总经理,代表九嶷食品公司与永州市环卫机械厂订立了食品加工设备合同,设备款15.2万元于周明瑜及联营方无任何关系,这15.2万元是原告方投入资金的一部分;3.原、被告合办期间未进行清算。第三人唐建华、文先福、石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被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由周明瑜、唐冬花、唐建华、唐中科、文先福、石建忠等人共同出资发起设立九嶷公司,从事生产蕌头食品,公司住所地岚角山镇油榨头村。2002年10月21日银发科研所筹资300000元入股九嶷食品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办合同,合同约定:

一、投资及股份:1.被告九嶷食品公司原有全部固定资产(含产房、盐渍池、厨房、厕所、水电设备、办公用具、家具、炊具、生产用具及所办证件等)入股。原告投入现金叁拾万元人民币作为入股资金,其中肆万元用于扩建厂房、宿舍,如扩建超过肆万元,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股份比例筹集,资金计入各方股份;2.按照生产需要,双方按股份比例筹集流动资金。流动资金按10%年利率付息,不进入股金。无论何方未按股份比例筹足流动资金,处以不足金额20%的罚金,罚金全部交付对方;3.股份按一万元为一股计算,甲方固定资产折价25万元,占25股;原告投资30万元,占30股;4.如今后扩大规模或改善生产条件,增加投资,仍按每一万元一股计入总股份和各方的股份。今后扩股、转股按公司章程执行,原则上不对外扩股、转股;

二、双方职责及管理体制:1.公司组建新董事会,董事会成员由双方协商,经股东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新董事会成立后,被告原董事会职权随即自行消失;2.合办后,建议公司董事会董事长由李运富担任,为公司法人代表,总经理由周明瑜担任;3.财务人员、甲方派一人任会计、严格财务制度、共同管好财务;

三、分配形式:1.公司实行股份制,执行“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原则;2.公司利润按双方所占股份分红;如发生亏损,按双方所占股份分担;3.公司每年分红一次。结算时间为每年12月31日等等。双方重新制定了九嶷公司章程,约定永州市银发科技研究所占公司股份54.55%,原九嶷食品公司其他股东合计占股份44.45%,但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双方合作后,原告投入现金300000元。2002年11月11日周明瑜代表公司与永州市环卫机械厂签订订做食品加工设备合同,被告九嶷食品公司向永州市环卫机械厂订做一批价值152000元的食品加工设备。因公司经营问题,原告提出单独经营,双方于2003年2月21日签订一份租赁厂房等合同。合同约定:九嶷食品公司为甲方,永州市银发科技研究所为乙方。

一、乙方租赁甲方厂房、场地、设施设备及用具,租赁叁年。第一年租金贰万伍仟元,第二年租金叁万伍仟元整,第三年租金肆万伍仟元,厂房、场地租金及水塘租金由乙方支付。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租期。乙方于每年12月底付给甲方当年租金。

二、甲方投入购原料的集资款,由乙方于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七天内退给甲方有关人员,新购原料归乙方所有。

三、乙方负责偿还新建厂房、设备和购置设备欠款以新厂房的改造、扩建、新购置的设备等所有资金,合同期满后按规定折旧列入乙方股金。

四、租赁期间,由乙方单独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得干预、不参与分红。甲方原有债务及遗留问题,乙方概不负责。

五、乙方单独经营期间,设备维修由乙方负责。

六、租赁期满后,如双方一致同意合资经营,乙方除第三条偿还欠款所有资金计入股金外,租赁经营期间投入厂房、生活用品、改造和新建扩建,添置设备设施及办公生活用品,因经营需要的办证等资金,均凭据按实折旧列入乙方股金。

七、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2002年10月21日双方所签协议同时终止执行。租赁期满后,双方另行协商合作事宜。永州市银发科技研究所代表李运富、腾斌、宋发运、何善林在合同上签名。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自有的全部固定资产及新购买的设备全部交与给原告经营。租赁被告的场地和设备后,2003年3月20日银发科研所代表李运富、腾斌、宋发运、何善林与他人共同设立永州市阳光食品有限公司,并在租赁场地利用租赁物从事生产经营。该公司经营不久,因市场行情不景气而停产,厂房和设备由唐中科看管。(有部分厂房是租赁唐中科的房屋改建成)。2006年5月15日原、被告就合作后第一期改造工程产权发生争执,2006年5月23日岚角山镇司法所作出调解协议,认定九嶷食品公司于2002年10月21日至2003年期间的第一期改造工程和添置的机械设备产权属九嶷公司,不属于阳光公司。但该协议只有九嶷公司的代表签名和司法所的调解员签名。2010年5月28日,阳光公司将原告租赁的场地、设备全部出让给唐中科,双方签订了场地设备出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为阳光公司,乙方为唐中科,一、甲方将位于岚角山机场内的农产品生产加工的厂房及生产设备和配套设施,一次性出让给乙方。

二、出让价格:为支持新型农业产品的加工企业的发展,甲方的上述设施和生产产地以最优惠的价格出让给乙方,总价款为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另加新购变压器、配电屏、门锁及其他有关经费,合计贰万元,总计壹拾陆万元整。

三、付款方式: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付给甲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由甲方开具普通收款收据,财产由乙方接收。乙方接收后土地年租金壹万元(从2010年5月1日起算),由乙方每年交付给部队。场地租用驻军部队的土地租金每年壹万元,乙方应按时付给部队。如不按时付租金,与部队产生矛盾影响生产,乙方应负全部责任。2011年4月7日原告找唐中科协调租金时,唐中科表示已向阳光公司购买,自己已是场地、设备的所有权人。2011年10月13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九嶷食品公司诉被告永州市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唐中科确认合无效纠纷一案作出(2011)永冷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公司与唐中科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场地设备出让协议书”无效。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5年3月5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九嶷食品公司诉被告唐中科返还原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2014)永冷民初字第1979号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唐中科将永州市阳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让给其的属于九嶷食品公司的厂房及生产场地、设施于2015年3月20日返还给原告九嶷食品公司;

二、原告九嶷食品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唐中科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九嶷食品公司负担。2015年6月9日,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银发科研所诉被告九嶷食品公司、周明瑜、唐建华、唐冬华、唐中科、文先福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作出(2015)永冷民初字第72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银发科研所撤回起诉。租赁期满后,原告未按约定期限内将租赁物返还给被告。2010年12月4日,李达同志项目工程施工,征收老厂场地及厂房、设施等,原告以被告及第三人得到了折迁补偿款,未分配给原告为由,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永州市银发科技研究所是独立的合伙企业,成立于2000年9月21日。

本院认为,2002年10月21日原告筹资300000元入股被告公司,双方虽签订了合办合同,但未实际共同合伙经营生产。2003年2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厂房等合同》,被告将租赁物及原告投入的300000元购买的设施、设备均交与给原告经营,约定租赁期间,由原告单独经营,自负盈亏,被告不得干预、不参与分红,同时终止了双方于2002年10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故原告诉请要求对原、被告合伙办厂进行清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场地、设施、设备等,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应向交付租金,租赁期间,原告单独经营,自负盈亏,购买原材料由原告自行负担,租赁届满后,原告应按约定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请要求清算之前被告取得租金收入10.5万元,老厂拆迁收入私分的28.8万元补偿款及10223元低值易耗品收入进行清算并分配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新厂场地租用权及新厂厂房、宿舍、设备及设施所有权归原告支配,老厂场地租用权及老厂厂房、设施所有权由被告支配的请求,该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该项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州市银发科技研究所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48元,由原告永州市银发科技研究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翠霞

审 判 员  黄寿成

人民陪审员  钟晓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