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23民初1414号

沈某与庞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庞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民初1414号原告沈某,女,汉族,现住广西陆川县。被告庞某1,男,汉族,现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沈某诉被告庞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柳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认识仅两个月,在相互不是很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庞某2。原、被告系草率结婚,且婚后原、被告一直未能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而无法正常沟通,原、被告为此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起诉离婚,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

一、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儿庞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

三、被告一次性补偿女儿庞某2六岁前抚养费50000元给原告。原告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儿的身份情况;5、(2015)博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被告离婚。原告沈某申请证人雪某某、骆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庞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庭后,被告庞某1于2016年8月18日答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庞某2由原告沈某抚养,被告支付少量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庞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雪某某、骆某的证言,因与本案诉讼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庞某2。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博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请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庞某1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儿庞某2长期随原告及原告亲属共同生活,且被告庞某1同意由原告沈某抚养女儿庞某2,故原告主张婚生女儿庞某2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本案审理查明事实,被告应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庞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沈某主张女儿庞某2在原告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庞某1没有承担过女儿庞某2的抚养费,要求被告庞某1一次性补偿女儿庞某26岁前抚养费50000元给原告沈某,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女儿庞某2的抚养费开支是原、被告正常的、合理的、不可分割的夫妻共同生活开支,故对原告沈某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庞某1离婚;

二、婚生女庞某2由原告沈某抚养,被告庞某1每月向原告沈某支付女儿庞某2的抚养费300元,直至庞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李柳霖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