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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1144号

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曾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1144号原告曾某,女委托代理人曾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陈某甲,男原告曾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婧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网上相识恋爱,三个月后原告便怀有身孕,无奈于2009年4月按乡俗举行婚礼,后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两人由于性格不合,婚前了解不够,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更加剧了家庭矛盾,2014年12月2日凌晨1点多,被告因在外打牌输了钱,回家大发脾气,因原告没有给钱给被告,于是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凌晨3点,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现达一年半之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甲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生命,决定原、被告的婚姻是否解除,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无原则分歧和矛盾,故双方应当本着互相信任、谅解和体贴的角度出发,相互沟通。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婧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夏 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