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847号
原告:蒋菊芬,女,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承兆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灌口西路69号之二A区。
法定代表人:马爱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清华,女,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公司职员。
原告蒋菊芬与被告厦门承兆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兆家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菊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禄粦,被告承兆家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菊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5年9月14日至今蒋菊芬与承兆家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承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蒋菊芬直接由承兆家具公司厂长招聘到公司从事包装工作,工资每个月打入蒋菊芬银行卡里。2015年11月27日上午大约10点,厂长调蒋菊芬去做冲压,在冲压过程中,蒋菊芬右手食指受伤,并被送往厦门市××区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右食指中节开放性骨折;2.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之后,承兆家具公司指派蒋菊芬前后做伤残鉴定,并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到蒋菊芬找承兆家具公司协商时,承兆家具公司一再拖延,导致劳动关系无法确认。2016年5月12日,蒋菊芬前往厦门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裁决。承兆家具公司辩称,蒋菊芬确实于2015年9月14日进入到承兆家具公司工作,但由于蒋菊芬已超过退休年龄,承兆家具公司无法为蒋菊芬办理社保手续,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蒋菊芬进入到承兆家具公司工作。承兆家具公司未与蒋菊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7日,蒋菊芬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食指中节开放性骨折;2.右食指末节指骨骨折。共计住院3天。2016年5月12日,蒋菊芬重新回到承兆家具公司上班,同日,蒋菊芬向厦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11月27日受工伤时与承兆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5年18日,厦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不字【2016】037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以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5月21日,承兆家具公司口头通知蒋菊芬双方关系解除。2016年5月22日之后蒋菊芬未再继续到承兆家具公司上班。蒋菊芬系进城务工农民,进入承兆家具公司时已过50周岁。上述事实有蒋菊芬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工作证、厦集劳仲案不字【2016】037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劳动合同》、病历资料、仲裁申请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蒋菊芬与承兆家具公司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自然终止。本案蒋菊芬在入职承兆家具公司之时已年满50周岁,已达到女工退休年龄,进而蒋菊芬与承兆家具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蒋菊芬要求确认其与承兆家具公司自2015年9月1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蒋菊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蒋菊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乾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