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0刑初770号

孙某乙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孙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77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乙,女,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民警对被告人孙某乙居住的本市静安区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搜查,当场从该室卧室电脑桌抽屉内查获孙持有的甲基苯丙胺12.40克、氯胺酮3.27克。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苗某某、孙某甲、刘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及抓获地点等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逮捕证》、《工作情况》,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孙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乙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40克、氯胺酮3.2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乙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惠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