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1360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
负责人:陈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钰。
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六合兴盛养殖场。
负责人:田福元。
被告:兰州市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来春。
被告:田福元。
被告:李菊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福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武威分行)与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兴盛养殖场(以下简称兴盛养殖场)、被告兰州市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投资公司)、田福元、李菊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武威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田福元(同时系兴盛养殖场负责人、李菊花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120万元、至2016年2月20日利息68637.84元,及2016年2月20日后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孳生的利息及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兴盛养殖场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2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建武小(2014)127号);该笔贷款由兰州汇通投资公司提供贷款本息全额担保,并签订有《保证合同》(建武小(2014)127号-2)和《保证金质押合同》(建武小(2014)127号-3);兴盛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田福元及其配偶李菊花夫妇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有《自然人保证合同》(建武小(2014)127号-1)。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偿还。
被告兴盛养殖场辩称,向原告借款120万一事属实,到期后我场经营困难,没有钱还债,希望原告能宽限时间。被告汇通投资公司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被告田福元、李菊花辩称,六合养殖场借款由我和我妻子李菊花担保一事属实,我们想办法尽快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汇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故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下列事实:2014年6月26日-7月2日,建行武威分行与兴盛养殖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盛养殖场向建行武威分行贷款120万元,用于养殖。合同约定,贷款期间1年,即2014年6月26日到2015年6月25日,利率为基础利率上浮15%,如兴盛养殖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利息上浮100%,如果逾期未还,利率上浮50%。在借款合同签订同时,建行武威分行与汇通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及保证金质押合同各1份,保证合同约定,汇通投资公司为兴盛养殖场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汇通公司用自己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支行开设的保证金帐户620013800280515051505945中资金为兴盛养殖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果主债务人不能到期不能清偿债务,建行武威分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的款项。与此同时,建行武威分行与田福元、李菊花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田福元、李菊花为兴盛养殖场贷款提供个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及担保合同签字生效后,建行武威分行向兴盛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兴盛养殖场未能按时还款,建行武威分行催促被告还款无果,形成诉讼。另查明,汇通公司为建行武威公行提供质押担保后,2015年11月18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向担保帐户所在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营业所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对担保帐户内的资金在12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武威分行与被告兴盛养殖场、汇通公司、田福元、李菊花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效力,被告兴盛养殖场借款后不按期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汇通公司、田福元、李菊花应按合同约定为兴盛公司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建行武威分公司与被告汇通公司之间的质押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中关于流质的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在质押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于原告债权担保的质押金,被他人处分时,作为质权人的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客观上造成了质押担保权利丧失的法律后果,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六合兴盛养殖场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行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2014年6月26日-2015年6月25日间利息按基础利率上浮15%计付,2015年6月26日后利息按基础利率上浮15%为基础加50%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兰州市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田福元、李菊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220元,由被告武威市凉州区六合兴盛养殖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李财文
代理
审判员 蒋大荣
代理
审判员 赵国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苏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