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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5刑初106号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2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2月14日出生于某某旗,蒙古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某某旗公安局取保候审。某某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蒙G××××3号二轮摩托车沿国道×××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某某某镇某某某村李某某家门前时,与前方同向步行的贾某某相撞,致贾某某、张某某受伤,蒙G××××3号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某某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0.8mg/100ml,经某某旗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归案说明,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学刚

审判员  黄金巴

审判员  曹文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